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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钱益高与:上海尔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益高,上海尔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110号原告:钱益高。被告:上海尔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原告钱益高诉被告上海尔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益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劳务费7,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6月结束,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被告上海尔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辩称。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包括:欠条原件一份。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8日,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2日前给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尚欠7,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已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依据该欠条的内容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尔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益高劳务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尔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磊审 判 员  沈 磊人民陪审员  沈一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