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冯亚丽与赵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亚丽,赵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213号原告:冯亚丽,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被告:赵新伟,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冯亚丽与被告赵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新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600元,约定一个月之后归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赵新伟未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赵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赵新伟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1600元,原告已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赵新伟,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6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冯亚丽借款本金11600元,并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本金11600元、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赵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瑞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