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吉文与朱启华、周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文,朱启华,周忠东,伍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308号原告:刘吉文,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被告:朱启华,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被告:周忠东,男,成年,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被告:伍志勇,男,成年,汉族,住崇义县。原告刘吉文与被告朱启华、被告周忠东、被告伍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启华、被告周忠东、被告伍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朱启华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2000元(从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16个月),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约2分每月)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周忠东和伍志勇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朱启华、周忠东、伍志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朱启华以其副食店生意周转为由向刘吉文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由周忠东、伍志勇提供担保,约定2个月还清款。借款到期后,刘吉文多次催告还款,但朱启华、周忠东及伍志勇均未还款。朱启华、周忠东、伍志勇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启华于2015年10月21日以借款人名义向刘吉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吉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至日期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还清,身份证:,电话181××××2222,借款人:朱启华,2015年10月21日。”周忠东、伍志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朱启华、周忠东、伍志勇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启华向刘吉文借款,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款。刘吉文要求朱启华返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吉文要求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因借条中对利息无约定,刘吉文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起诉时,已产生的利息为8000元(年利率6%÷12月/年×100000元×16个月)。刘吉文要求周忠东、伍志勇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吉文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二、朱启华向刘吉文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年利率6%计算);三、周忠东、伍志勇对朱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朱启华、周忠东、伍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铨常人民陪审员 凌永玉人民陪审员 袁首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