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文韬与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韬,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1179号原告:马文韬,男,199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亮,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万达广场B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0940078N。法定代表人:邹君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文韬与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被告仁恒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仁恒置业公司向马文韬支付违约金49038.44元(计算方式:以75910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12月28日起暂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止),并以759109.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实和理由:马文韬与仁恒置业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57936),双方约定,马文韬购买仁恒置业公司开发的春立方8号楼1单元25层012503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59109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前,交付的房屋应当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环保、人防、绿化等专项验收;公共配套及市政公用设施建成并满足功能使用;供水、供电、燃气等按照设计完成并可正常使用;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马文韬依约向仁恒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现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已过,仁恒置业公司的房屋至今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至今不能向马文韬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并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仁恒置业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2月6日交付给马文韬,即使马文韬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终止时间应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25日,买受人马文韬与出卖人仁恒置业公司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257936),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投资建设的春立方8号楼1单元25层0125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6.59平方米”。第五条约定“按建设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6529.97元,总金额为761329元”。第七条约定,“(1)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之内的,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向买受人退还累计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1、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2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应符合下列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⑴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二、合同签订之后,马文韬向仁恒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59109元。仁恒置业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宜市竣备字【2017】第007号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2017年2月4日仁恒置业公司发出公告,告知业主将于2017年2月6日起开始履行交房义务。2017年2月6日,马文韬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三、2016年6月27日,仁恒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致宜昌春立方全体业主:我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在三峡晚报发出交房公告,通知各位业主前来收房,由于目前我公司三书两表一证尚未办理齐全,不具备交房条件,2016年6月23日交房公告作废,特向各位业主作出以下承诺……2、由于逾期交房产生的赔偿,截止时间为正式交房当天(各项验收完成,三书两表一证齐全)。正式交房当日,以现金方式赔偿给春立方小区业主,已装修的业主享受同等赔偿。交房和赔偿同时,赔偿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19日全部赔付到位”。截至庭审之日仁恒置业公司未赔偿到位,涉案房屋产权证书亦未办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期限的问题。马文韬与仁恒置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前,并以取得涉案房屋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作为交房的必要条件,而仁恒置业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才取得涉案房屋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2017年2月4日才发出公告告知业主将于2017年2月6日起开始履行交房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马文韬于2017年2月6日办理了交房手续,此时涉案房屋已经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不能认定仁恒置业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后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故,计算仁恒置业公司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仁恒置业公司共计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马文韬实际交纳购房款759109元为基数计算,即违约金为61639.65元(759109.00元×406天×0.0002/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文韬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1639.65元。二、驳回原告马文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