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士荣与魏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荣,魏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1042号原告:刘士荣。委托代理人:刘东生。与刘士荣系父子关系。被告:魏保军。原告刘士荣与被告魏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荣委托代理人刘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梨款13181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月份原告多次在被告处卖梨,每次被告开具收据,梨款累计13181元,被告承诺卖完梨后兑现梨款。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保军未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8张收据,证明被告欠梨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证据及原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在2015年9月、10月份多次在被告处卖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梨款13181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8张。被告于2017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500元,余欠梨款1268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魏保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梨款126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士荣梨款12681元;二、驳回原告刘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3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魏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