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446号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豫宁大道90号。法定代表人:夏四新,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华,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该银行职员。被告:余金,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华、被告余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7年7月4日的利息53126.55元,并从2017年7月5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13‰(按合同的月利率10.1775‰上浮20%)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余金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借款月利率10.1775‰,逾期的加收30%罚息。2009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余金发放5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从未还款,截止2017年7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3126.55元。被告余金辩称:1、借款属实,但其系帮案外人叶文向原告借款;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金于2009年12月3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金向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1775‰。2009年12月4日,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余金的账户发放50000元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也未办理展期;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立案庭起诉被告追讨上述借款,本院立案庭于2015年4月7日将相关起诉材料退还原告;截止2017年7月4日,被告余金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307.62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1775‰计算),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现已变更为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存款凭条复印件、本院立案庭出具的明细表各一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金未按约还款,属其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后加收20%罚息,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后并不加收罚息,仅是在展期之后逾期的加收30%罚息,上诉借款并未展期,故原告主张加收20%罚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帮案外人叶文向原告借款,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依法另案向叶文主张相关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曾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立案庭起诉,且起诉材料在2015年4月7日之前一直留存在本院立案庭,依法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在2013年7月31日发生中断,且中断状态一直延续至2015年4月7日,并从2015年4月8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现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系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7年7月4日的利息46307.62元,并从2017年7月5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77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被告余金承担2212元,原告江西武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代理审判员 明 金 华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雷 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