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子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子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林梦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子萍,女,汉族,1951年4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K。负责人:曹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雄,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梦琪,男,汉族,1986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上诉人赵子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梦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0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子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梦琪、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赵子萍交通事故赔偿款189930元;2.由林梦琪、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14时,林梦琪驾驶粤X×××××号小汽车至顺德××××一品廊对面处因打开车辆左前方车门,将赵子萍撞到,导致赵子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赵子萍因事故受伤被送进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左)。为此赵子萍住院15天,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换药、出院后康复治疗,包括调护、功能锻炼等。交警部门事后对事故做出认定,认为由林梦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子萍无责任。赵子萍后经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势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又查,粤X×××××号小汽车的登记车主为林梦琪,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为赵子萍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赵子萍此前曾起诉林梦琪、平安保险公司,案号为(2016)粤0606民初4685号,该10000元垫付款已经在前案中扣除。本起事故造成赵子萍的各项损失合共140921.6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04271.6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依法采纳作为赔偿的依据。林梦琪驾驶被保险车辆粤X×××××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粤X×××××小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赵子萍的后续医疗费16000元,因平安保险公司此前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故该16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其余124921.6元属伤残赔偿限额,由于前案[(2016)粤0606民初4685号]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暂无法确定该案中伤残赔偿限额剩余情况,但由于林梦琪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林梦琪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无论前案赔偿金额如何,均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承保总限额,也不影响本案中应赔付的数额,故对于该124921.6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暂不作交强险限额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区分。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向赵子萍支付赔偿金共计140921.6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子萍赔偿140921.6元;二、驳回赵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49.3元(赵子萍已预交),由赵子萍负担528.8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520.5元(平安保险公司迳向赵子萍支付,一审法院不另作退收)。上诉人赵子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林梦琪、平安保险公司向赵子萍赔偿18993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林梦琪、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赵子萍的户口本、(2016)京011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子萍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且属城镇户口,而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910元/年,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佛山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赵子萍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明确赵子萍的营养期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审判决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以无医嘱证明而不支持营养费属事实认定不清。另外,结合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推算护理期间护理费标准应为160元/日。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核定赵子萍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定平安保险公司只需赔偿赵子萍80785.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子萍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赵子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赵子萍的伤情经多家医疗机构诊断,确定为“尺桡骨远端骨折”,并非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鉴定意见书的记载明显与诊断不相符。其次,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数据显示赵子萍的腕关节活动度丧失仅为10.88%,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九级伤残需丧失25%以上的标准。综上,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赵子萍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针对赵子萍的上诉,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林梦琪答辩称:对赵子萍的上诉没有意见。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赵子萍答辩称:1.一审法官庭审时已经释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需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平安保险公司明确回复不需要,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赵子萍提交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均记载赵子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粉碎性骨折,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赵子萍仅为一般性骨折与事实不符。林梦琪答辩称: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广东禅正司法鉴定所的回函和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格证各1份,拟证明该鉴定所对赵子萍伤情作出认定,认为其仅构成十级伤残,不构成九级伤残。经质证,赵子萍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回函相当于证人证言,该鉴定所应该出庭作证,并且接受质询,但平安保险公司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鉴定结果应该结合被鉴定人的相关医学诊断资料,而该份文件没有备注任何与赵子萍伤情有关的诊断证明,该份意见上所述的X光片,也与赵子萍在一审时所提交的出院记录中所记载的X光片号不符,该光片不能证明是赵子萍受伤的影像光片,因此,该份回函的形式、程序、出具结论的过程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林梦琪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审核,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广东禅正司法鉴定所在没有对赵子萍进行体格检查的情况下,仅依据一份X光片作出伤残鉴定不符合伤残鉴定的程序,且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赵子萍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应如何计算。一、关于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经审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对赵子萍进行了体格检查,并审阅了赵子萍的X片、CT片和病历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也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子萍的伤残程度的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赵子萍的伤情为“尺桡骨远端骨折”,并非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查,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急诊查DR显示赵子萍为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且由于医疗机构对病人的出入院情况检查与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的体格检查,两者的检查目的、内容和依据均不同,并不存在对等性,故平安保险公司仅以赵子萍的出院诊断的记载内容来否定鉴定意见的依据并不充分。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赵子萍为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结合左腕关节在左上肢功能中的权重指数,其不可能导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故不能构成九级伤残。经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条的规定:“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广东省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附件2-3.2.2.5规定,适用于标准4.9.9.i:同一肢体胫腓骨或尺桡骨两条骨干同时粉碎性骨折,其中一条以上长骨内固定术后。即在该情况下可构成九级伤残。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赵子萍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且经手术钢板内固定术,符合上述规定,并据上述两条规定评定赵子萍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平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关于赵子萍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赵子萍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且为城镇居民,而北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佛山地区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年计算,赵子萍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1730元(43910元/年×15年×20%),原审判决按照佛山地区的标准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赵子萍因本次事故住院15天,医嘱未记载出院需护理,故原审判决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子萍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护理期限60日计算护理费,但赵子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请人护理,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审判决参照佛山地区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赵子萍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子萍上诉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出具赵子萍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审判决不支持其营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子萍上诉主张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其需营养期间90日,并据此要求营养费。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并非医疗机构,其对营养期间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赵子萍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赵子萍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3600元、护理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共168380元,由于林梦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168380元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赵子萍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欠妥,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0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0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子萍赔偿168380元;三、驳回赵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9.3元(赵子萍已预交),由赵子萍负担232.5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81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60元,由赵子萍负担450.8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877.79元(赵子萍预交了1025.2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预交了1303.3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子萍迳付574.40元,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黎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