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9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隆骏织造有限公司与广东智健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孔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隆骏织造有限公司,广东智健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孔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9601号原告:东莞市隆骏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五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柏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东智健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潢涌村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孔建平。被告:孔建平,男,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东莞市隆骏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骏公司)与被告广东智健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健公司)、被告孔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柏康,被告智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孔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智健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依照被告智健公司的《采购单》,向其提供么术贴、PP织带等各种物料,并运送到被告智健公司仓库,由其员工签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含17%增值税),后因被告智健公司拖欠货款,双方于2016年1月底终止业务关系。2016年9月28日,被告智健公司向原告写下《欠条》,确认从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28日止,共欠原告货款209000元,并单方承诺该欠款分10个月支付,从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2万元给原告直至支付完毕止,同时,被告孔建平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人。但时至现在,两被告除支付了15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194000元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货款194000元及利息9132.62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智健公司和被告孔建平共同辩称:1、两被告已经支付了35000元货款,其中11月付了10000元,12月付了15000元,还有10000元不知什么时候支付的;2、被告还有200000元的发票还没有开;3、被告孔建平没有与原告协商过担保,被告孔建平签名的时候没有在注意到旁边有担保人的字样。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智健公司之间有交易往来,原告向被告智健公司提供魔术贴织带等,对此提供了采购单、送货单等予以证明。上述采购单共8份,均加盖了被告智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确认,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上述送货单共46份,被告智健公司均加盖了物料专用章确认,两被告也确认上述送货单是由被告智健公司员工签收。原告还提交了8份对账单的打印件拟证明双方已经就案涉的货款进行对账,但两被告称没有与原告对账。2016年9月28日,被告智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广东智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从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28日止,共欠东莞市隆骏织造有限公司货款209000元。备注:以上智健厂的欠款分10个月,支付从2016年10月份开始付,每月付2万元给隆骏直至支付完毕为止。(发票欠智健156000元没开)”。欠款人处加盖了被告智健公司的公章确认,担保人处由被告孔建平签名确认,但被告孔建平称其在欠条上签名时没有看清有保证人这几个字,其没有为案涉的欠款担保。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在《欠条》中确认的付款时间予以同意,且原告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15000元,目前尚欠货款194000元;而两被告在第二次庭审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现在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明确利息以19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智健公司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智健公司在送货单上盖章并由员工签收确认。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智健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且被告智健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9000元,原告确认被告智健公司出具欠条后支付了15000元,目前尚欠货款194000元,而两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双方确认最后一笔交易是在2016年1月26日,根据采购单的约定最后货款交易应在2016年3月底前付清。但是在欠条中被告重新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从2016年10月起分10个月付款,原告表示对两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同意,视为双方对案涉货款时间作出变更约定,但是庭审中两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付款,没有偿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智健公司支付其剩余全部货款194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被告智健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及还款计划,原告也同意两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7年7月底,故原告诉请利息以未付货款19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孔建平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孔建平主张在欠条上签名时没有看清保证人这几个字,认为案涉货款是被告智健公司的欠款,其没有为案涉货款作担保,但被告孔健平解释不符合常理,也未作任何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采纳。对于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期间原告与被告孔建平没有约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孔建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货款最后付款时间为2017年7月底,原告对被告孔建平的起诉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孔建平对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智健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莞市隆骏织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000元及利息(以19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8月1日起开始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孔建平对第一判项的债务向原告东莞市隆骏织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346.98元(原告已经预交),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静文审判员 周昭君审判员 黄俊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官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当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内其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