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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邓法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邓法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李某1,男,1992��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710136146。被告:李某2,女,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被告:李某3(系李某2之父),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缺席)被告:高某(系李某2之母),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缺席)委托诉讼代理人:乾兴强,邓州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417(特别授权)。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高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李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乾兴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3、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3万元及“四金”;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农历12月23日,被告以订婚为名向原告索要彩礼11万元(24日由媒人送去)。农历12月25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在邓州市××路珠宝店给被告购买“四金”支付17000元。农历12月26日,在确定第二天举行婚礼,被告又要原告彩礼2万元。农历12月27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婚后被告拒绝过夫妻生活。2017年正月初九,被告回娘家后拒绝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后被告李某2私自外出打工失联至今。被告以结婚之名索要彩礼,数额巨大,造成原告家生活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李某1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证��李某4、李某5(系被告姑父姑母及媒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家彩礼11万及2万元。被告李某2辩称:彩礼是11万元,2万是订婚的钱,不是再次索要彩礼的钱,彩礼数字不相符合。买的“四金”属于原告赠与被告的,情愿买的。原告说被告拒绝与原告生活,是因为原告父母参与原被告生活导致不能在一起生活,过错方在原告。原告给的彩礼被告都用于结婚购置及生活用品。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生气造成被告流产,使被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被告外出打工后不能工作,甚至精神不清,××。综上几点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彩礼是无理的要求。被告李某2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时购置物品清单及票据一份,证明在结婚时购置的款项;3、��州人民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生气造成的流产事实及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计3916元。本院依职权调取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原被告结婚时在杨某家俱店购买家俱价格情况。被告李某3、高某未到庭无法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11万彩礼无异议,其后两万是订婚的定金,无非是时间不同,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酌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俱,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购买摩托车凭条,不是发票,现在摩托车在被告家。对发票2、3、4东西都有,买东西一���去的,东西在原告家,但是价钱不知道,单据上面的东西都有,价钱需要再核实,第二组第五项买的戒指衣服都有,价值2600元,衣服6000元,没有意见,日用品2000元,买药500元,车加油600元,都认可。加油不认可。第六项给原告妹子买衣服花6000元,一件上衣还有一双鞋都认可,其他没印象。沙发、电脑座椅、调机、搭衣架东西都有价钱没有意见。化妆品4600元,东西有价格不知道,而且票据没时间只有个章子。被告买衣服8509元鞋是2232元,都认可。第十三条,被子两双300元,我没印象,箱子有两个400元,被告带走一个,日用品1800元,说不准不知道。穿衣镜300元,有但是只100多元。挂衣架2个,一个是送的。压箱钱10000元,不清楚。添箱钱3000元,被告拿走了。对此证据,本院综��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酌定。对杨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家俱店老板说的价格高,被告无异议。此证据是本院依职权调取,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经人介绍认识。农历12月23日,原告给被告彩礼11万元(24日由媒人送去)。农历12月25日,原告在邓州市××路珠宝店给被告购买“四金”支付17000元。农历12月26日,原告又给被告“彩礼”2万元。农历12月27日,原被告举行婚礼。被告用彩礼购买的嫁妆有:11200元的摩托车在被告家中,海尔电视机6500元、洗衣机3600元、冰柜4500元,戒指2600元,6500元的一套沙发,电脑座椅1600元,调机1600元,搭衣架是1600元现在原告家中。2017年正月初九,被告李某2回娘家后与原告分开居住,2017年3月27日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流产。本院认为:彩礼是以两人建立婚约为前提的。若一方明确表态不愿与之建立婚姻关系,彩礼应当返还。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原告以建立婚约为目的给被告彩礼11万元,本院认为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关系应当认定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现被告明确表态不愿与原告建立婚姻关系,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彩礼。被告用彩礼已购买的结婚嫁妆部分,应予以扣减。在民事活动中“四金”及订婚的礼金属于赠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四金花费的钱款及订婚的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被告应返还原告35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1彩礼款35000元。摩托车归被告李某2所有。海尔电视机、洗衣机、冰柜、沙发、电脑座椅、调机、衣架等归原告李某1所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惠君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汤清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兰庆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