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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泽民、金玉清、金全鑫与王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民,金玉清,金全鑫,王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498号原告:王泽民,男,1974年5月7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玉清,女,1965年4月7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全鑫,男,2008年1月29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理人:金玉清(原告金全鑫母亲),女,1965年4月7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棣,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乐园一区31号楼A1号网点。负责人:吕兆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纯,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王泽民、金玉清、金全鑫与被告王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金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金全鑫的法定代理人金玉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被告王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明、阳光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4690元;金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685.37元、误工费3503.78元、护理费38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481元、复印费33元,合计39469.39元;金全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178.78元、护理费38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救护费300元,合计23245.02元。上述费用由阳光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19时35分许,王棣驾驶XX号车沿松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宾馆门前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泽民驾驶的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王泽民及XX号车上乘员金玉清、金全鑫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66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泽民、金玉清、金全鑫无责任。王棣辩称:我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我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阳光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原因造成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19时35分许,王棣驾驶XX号车沿松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宾馆门前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沿松江西路由东向西王泽民驾驶的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XX号车上乘员金玉清、金全鑫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66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泽民、金玉清、金全鑫无责任。王泽民于事故当日在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金玉清、金全鑫于事故当日入住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9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阳光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金玉清、金全鑫的治疗时长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抽签,确定本次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为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8日、30日分别作出吉华远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41号、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金全鑫住院治疗14日内用药基本合理;2、金全鑫住院14日为宜;1、金玉清住院14日为基本合理;2、金玉清住院期间应用的注射用五水头孢唑林纳以0.5g×56支为基本合理;注射用泮托拉唑、喜炎平属超适应症不合理用药。本院另查明:王棣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驾驶的XX号机动车在阳光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王棣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XX号机动车在阳光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阳光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泽民、金玉清、金全鑫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阳光财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在该车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王棣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王棣作为XX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本起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造成王泽民、金玉清、金全鑫受伤的后果,王棣在本案中具有侵权法上可归结的过错,其不当驾驶行为与王泽民、金玉清、金全鑫受伤的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棣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王棣承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从诉讼经济原则考量,对王棣垫付的医疗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裁判。本院针对王泽民、金玉清、金全鑫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金全鑫的损失:(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核,金全鑫的医疗费12168.58元(住院费8443.38元、门诊检查费3570.20元、急救费155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参照吉华远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金全鑫住院14日为宜;金全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金全鑫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82元/日计算。参照吉华远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金全鑫的护理时间为14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天),金全鑫的护理费为2053.94元(120.82元×11天=1329.02元)+(120.82元×3天×2人=724.92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金全鑫的交通费200元;二、金玉清的损失:(一)医疗费:经本院审核,金玉清实际支付医疗费28685.37元(住院费25980.29元、门诊检查费2705.08元),参照吉华远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金玉清住院期间应用的注射用五水头孢唑林纳以0.5g×56支为基本合理;注射用泮托拉唑、喜炎平属超适应症不合理用药。其中注射用五水头孢唑林纳单价为28.89元/支,该部分不合理数额为1271.16元(28.89元/支×44支),注射用泮托拉唑569.75元、喜炎平4958.43元,上列不合理用药合计6799.34元应在金玉清的医疗费中剔除,金玉清的医疗费为21886.03元(28685.37元-6799.34元),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参照吉华远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金玉清住院14日为基本合理;金玉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金全鑫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82元/日计算。参照吉华远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金玉清的护理时间为14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天),金玉清护理费为2053.94元(120.82元×11天=1329.02元)+(120.82元×3天×2人=724.92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金玉清未能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20.82元/天标准计算,参照吉华远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4天,其误工费应为1691.48元(120.82元/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金全鑫的交通费200元;三、王泽民的损失: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王泽民未能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20.82元/天标准计算,从王泽民提供的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中可见,王泽民创口拆线时间为15天,本院确定王泽民的误工时间为15天,其误工费应为1812.30元(120.82元/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玉清主张赔偿复印费33元一节,因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对金玉清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XX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全鑫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2053.94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7253.9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XX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玉清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2053.94元、误工费1691.48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8945.42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XX号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泽民误工费1812.3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XX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全鑫医疗费71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合计8568.58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XX号机动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玉清医疗费1688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合计18286.03元;六、原告金全鑫、原告金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王棣垫付的医疗费8000.00元;七、驳回原告金全鑫、原告金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交纳。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秦铁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申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