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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4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4455连云港安琪拉宝贝母婴护理有限公��与王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安琪拉宝贝母婴护理有限公司,王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455号原告:连云港安琪拉宝贝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龙河南路1号瑞城家园1-3#(201、301)。���定代表人:过孟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迁,胡洁,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安琪拉宝贝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拉母婴护理公司)与被告王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琪拉母婴护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及被告王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迁、胡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3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5298.85元,不向被告支付���班费2758.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台湾独资企业,被告于2016年7月7日至原告处工作,从事财务兼人事工作。劳动关系建立后,原告按照双方商谈的内容,先是按4500元/月支付被告工资,后又调至5000元/月,并为被告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在此期间,被告从没有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13日,被告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离职,原告虽经挽留并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并要求原告支付其第二倍工资,双方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从事人事岗位,应当知道劳动合同签订等事宜,且经原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拒绝签订,其无权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加班,原告不需向其支付加班���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被告王丹辩称,被告在入职前已就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过沟通,被告入职后,原告以劳动合同正在由专人制定为由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被告辞职,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法定职责。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我方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多份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认可每周六天的工作制度,足以证实我方加班事实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加班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试用期满后月工资50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2017年3月13日,被告以工作环境��染严重、存在安全隐患、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交书面离职申请,双方于2017年3月13日至3月16日进行工作交接,在工作交接结束后,2017年3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王丹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琪拉母婴护理公司支付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3月16日双倍工资39436元、加班工资795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7年5月10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琪拉母婴护理公司一次性支付王丹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3月16日第二倍工资35298.85元、加班工资2758.62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安琪拉母婴护理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称被告明知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要求与其签订,存在过错,原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此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称被告已经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和报到单,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在形式、内容上均有特别要求,区别于一般协议,原告所谓的入职登记表和报到单不能等同于劳动合同,更不能视为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称在被告提出离职当天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该事实存在,亦不影响其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义务。王丹要求安琪拉母婴护理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35298.8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原告称被告不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不应向其支付2017年2月1日至3月16日的周六加班工资,并在仲裁时陈述:2017年2月之前,实行每周五天工作制,早九点至晚5点;2017年2月之后,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早上9时至中午12时,下午1时30分至下午3时,未超过每周40小时,��未能就每天的工作时间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周六加班工资,共计2758.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连云港安琪拉宝贝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丹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35298.85元。二、原告连云港安琪拉宝贝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丹支付加班工资2758.62元。三、驳回原告连云港安琪拉宝贝母婴护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春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4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