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刘华松诉王自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松,王自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629号原告:刘华松,男,194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月,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蛟,又名王友宏,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丽,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系被告妻子。原告刘华松诉被告王自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2016)湘0422民初65号民事判决。原告刘华松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湘04民终8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12月2日本院立案重审。在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准许。2017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关于增加部分民事起诉状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被告要求给予举证期、答辩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3月29、8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第一、二次庭审时,原告刘华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月、被告王自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刘华松、被告王自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私房危房改建拆迁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所有的国土证;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将泉溪镇玉泉明珠电梯楼下从东面起第三间门面返还给原告,并免费办理好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二、要求被告按合同协议免费办理好门面及住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同时按合同质量要求将已补偿给原告的房屋和门面建好以及开通水等;三、要求被告赔偿殴打原告方两夫妇的医疗费用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丢失的大量木材(商品)家俱、家电等共21000余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在2017年3月10日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殴打原告方两夫妇的医疗费用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丢失的大量木材(商品)家俱、家电等共21000余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及儿子签订了《私房危房改建拆迁合同》,该合同实际为房地产开发合同,将原告的占地面积为121平方米的四层房屋由被告开发,被告补偿给原告二间门面、三套住房。其余由被告出售,原告不得干涉。原告因不懂相关法律知识而签订合同,实际被告个人不具备房地产开发或承包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应返还原告的住房国土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未能解决。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自蛟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与使用胁迫手段,施工过程中也未出现任何争执与异议。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原告的拆迁过渡费及赔偿都全部到位,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拆迁房屋不仅得到了全体拆迁户的同意与支持,也得到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认可与支持,并办理了相关的规划用地手续,缴纳了建设税费,目前房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房屋和门面原告及家人已经入住使用,其不在房屋建设前提出,而在房屋竣工及交付后提出合同无效,显然是别有用心,以此要挟被告以达到再占房产的目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得到有相关资质单位的认可,不存在无效的问题。原告无理取闹,在合同之外,被告不得已又额外支付给了原告8万元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8万元钱的权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办理的产权手续还在办理之中,未能办好不是被告的原因,是因相关行政部门办理手续需要审查批准,而审查批准需要一个过程。原告自称其所谓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没有带人殴打过原告。原告所称的“从东面起第三间门面”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合同约定该补偿给原告的门面,已经全部到位,原告也实际占有使用。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但建设方和承建方都不是被告,而是相关公司。原告的请求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背弃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华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衡南县城乡个人建房宅基地许可证,拟证明坐落在衡南县泉溪镇荣禄开发区的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2、《私房危房改建拆迁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的私人房屋改建拆迁合同名为危房改建,实为房地产开发。3、衡南县泉溪镇泉长村经用地基款发票。拟证明原告还有一间杂房也与正房一并缴纳了地基款。4、居委会和村民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修建的118.43平方建筑物客观存在和详细情况。5、照片。拟证明①被告履行了口头协议,将第三间门面交付给原告使用。②被告方违约,又将原告搬出第三间门面。6、照片和证人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方的建筑客观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上述材料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提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自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俊军证言。拟证明被告未违约,已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2、证人李政国证言。拟证明被告未违约,已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纳;对证据2无异议,同时认为该份证据已证明了原告已将国土证交给被告的事实及拆迁的房屋已建成了17层房屋的事实。依据原告刘华松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对泉溪镇派出所副所长刘海波的调查笔录。其述称,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派出所多次出警,原、被告合同内的房屋赔偿已全部到位。在出警过程中,原、被告未主张书面合同以外涉及到刘华松杂房的口头协议。对胡起英的调查笔录。其述称刘华松在购买大水坪组的地块时,其作为村里的出纳向刘华松收取14000元正房地基款,另该村民小组向刘华松收取4000元,该款与村里无关。村里收取的地基款指的是刘华松提供的平面图上的阴影部分那一块。对罗为春的调查笔录。其述称其于1998年12月24日收取了刘华松4000元购地款,该款指的是刘华松提供的平面图上的阴影部分那一块,与村里收取的14000元指的是同一块地,组里总共就只卖了一块地给刘华松。卖地合同上的面积是估算的,并未经过实地测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向村里和组里交纳的两笔钱买的是两块地。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本身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上并未写明缴纳的地基款所包含的范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明,且证人证言所述的事实已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所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双方均无异议,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其陈述内容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华松于1998年12月24日从衡南县泉溪镇泉长村大水坪组购得一块位于泉溪镇荣禄开发区玉泉西路43号的空地,于2000年3月27日办理了个人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该宗土地面积登记为86㎡。2001年7月3日国土部门对原告该宗地进行地籍调查勘丈时计算面积为131.95㎡。2001年11月6日衡南县国土局同意对原告该宗地登记发证,登记面积为121㎡。原告于2005年在该宗土地上建有一栋三间四层占地面积为121㎡(不含杂房)的房屋。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自蛟与原告刘华松及其儿子刘九元、刘玉元签订了《私人危房改建拆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及其儿子自愿将上述地址房屋(含三角门面一间、正门面两间的四层危房)交给被告进行拆除改建,被告补偿原告及其儿子门面二间、住房三套及过渡费二户共6000元。门面宽度为各4米的中对中(除踏步房分摊面积之外),住房楼层分别为3、4、5楼。除补偿的房屋外,其余一切由被告自行出售,原告不得干涉。除原告及刘九元、刘玉元签名外,被告王自蛟以别名王友宏签名,李俊军作为在场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亦与包括证人李俊军在内的其他拆迁户也签订了类似合同。合同签订前,原告有一间与正房连在一起的杂房被被告拆除。合同签订时,该杂房的问题未被原、被告纳入合同条款中。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被拆迁户的土地上建有一栋17层的电梯房。房屋竣工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承诺补偿给原告的二间门面及三套房屋均交付给原告,原告及家人已入住使用。原告两儿子对赔偿均无异议,原告在此期间亦未向被告主张合同无效。原告现因被告对其杂房进行了拆除,但未予补偿,要求被告再赔偿其一间门面,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其认为被告个人无房屋开发资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原签订的拆迁合同应无效。另查明,玉泉明珠电梯楼竣工后,原告占用楼下从东面起第三间门面,被告以原告强行占有为由将原告放在该门面内的物品搬出,原告报警,后经派出所协调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私人危房改建拆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私人危房改建拆迁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泉溪镇玉泉明珠电梯楼下从东面起第三间门面返还给原告,并免费办理好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与其是否就拆除杂房达成玉泉明珠电梯楼下从东面起第三间门面赔偿给原告的依据,又不能提供其进入该门面是被告自愿交付的证据,原告无法证实其对该门面拥有所有权。原告的杂房被拆除在前,拆迁赔偿合同签订在后,但双方未就该杂房是否赔偿及如何赔偿进行确认,故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协议免费办理好门面及住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同时按合同质量要求将已补偿给原告的房屋和门面建好以及开通水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殴打原告方两夫妇的医疗费用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丢失的大量木材(商品)家俱、家电等共21000余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蛟按合同协议为原告刘华松办理好门面及住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并按合同质量要求将已补偿给原告的房屋和门面建好以及开通水;二、驳回原告刘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成香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人民陪审员 倪小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甲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