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毛盛山、刘建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盛山,刘建金,闵强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盛山,男,汉族,1984年9月1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焕作,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金,男,汉族,1960年9月22日生,住湖南省新邵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李涛涛,北京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闵强英,女,汉族,1985年5月24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焕作,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盛山因与被上诉人刘建金、原审被告闵强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盛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焕作,被上诉人刘建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李涛涛,原审被告闵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焕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毛盛山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7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上诉人的货款证据,原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的证据系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7000元的总欠条,货款530元包含在内,原审法院将530元的送货单再次进行认定,系重复计算。二、原判决在未查明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不可能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建金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货款账本记录》中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不能证明在2014年2月13日向答辩人支付过15200元的货款。按照常理,530元货款完全属于47000元总欠条之外的货款,并且答辩人所作的陈述也符合常理和经验法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刘建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毛盛山向原告支付货款46923元;2、被告闵强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从事箱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至2014年1月26日止,双方对此前的供货欠款进行结算,被告毛盛山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刘建金货款47000元。此外,原告持有三份向被告发货的单据,分别为,2012年5月22日的送货单,证明被告拿了原告价值5538元的箱包,原告未供货;2013年1月2日的送货单,证明2013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拿了价值530元的箱包;2014年1月14日的销货清单,证明罗芳代小毛收了原告价值855元的箱包,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持有的有效单据为530元,上述两项共计47530元。嗣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支付货款22100元;双方均认可: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30元。另查明:被告毛盛山与被告闵强英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毛盛山欠原告刘建金货款后未及时归还货款属违约行为,对此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毛盛山欠原告货款时与被告闵强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被告毛盛山、闵强英共同承担。被告辩称三份送货单已过诉讼时效,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2月17日支付货款7000元,故原告的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对于2012年1月2日送货单的真实性被告亦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应当将其包含在欠条金额之内,被告对此主张没有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于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盛山、闵强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金货款1843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为486.5元,原告刘建金承担295.5元,被告毛盛山、闵强英共同承担19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毛盛山欠被上诉人刘建金货款未及时归还系违约行为,应当归还所欠货款。对2012年5月22日的货款5538元,由于没有取货,被上诉人也认可没取货,故该笔货款无需归还。对2013年1月2日的530元货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承认,该笔货款应当归还,但被上诉人否认该笔货款在47000元之内,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47000元之内,应计算在47000元之外。对2014年1月14日的855元货款,注明“罗芳代小毛收”,上诉人毛盛山不认可,被上诉人刘建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小毛就是毛盛山,因此该笔货款不予认可。对2014年1月26日的47000元欠款,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且上诉人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故该笔欠款应当偿还。上诉人称2014年2月13日归还15200元,但现有证据明显有修改痕迹,真实性存疑;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2014年4月7日归还的22100元及2015年2月17日归还的7000元,有证据证明,且双方亦承认,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对上述货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因而两年的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刘建金主张权利而上诉人毛盛山拒绝履行义务之日算起,因此这些债务均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归还货款1843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上诉人毛盛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张美燕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万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