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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袁邦祥与汪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邦祥,汪传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2155号原告:袁邦祥,男,1960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汪传明,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现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袁邦祥与被告汪传明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邦祥、被告汪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传明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3.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汪传明在经营养鸡场期间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和药品,后经双方清算,被告尚欠货款13.4万元,并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出据欠条。到期后原告催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汪传明承认袁邦祥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因家庭经济困难,愿每年偿还3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汪传明出据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后,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袁邦祥人民币1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汪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景康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人民陪审员  程家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