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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吉林炎宏热力有限公司与李雅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炎宏热力有限公司,李雅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炎宏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沐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兴。委托代理人:李延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雅芹,女,192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温思航,男,194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系李雅芹之子。上诉人吉林炎宏热力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炎宏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兴、李延原,被上诉人李雅芹的委托代理人温思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雅芹原审诉称:2013年夏,根据长春市统一布置,实行小区集中供热改造工程。我们所在的龙泉社区拆除了原来单位自建的小锅炉,改成全新的热力供热管网进行供热。2014年12月19日上午,我家房屋内新改的供热网发生漏水,热水喷涌而出,淹没了我家室内,并漏到了楼下邻居家,造成了财产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1.被告按照国家文件要求在两年保修期内对建筑质量事故负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吉林炎宏热力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根据2013年夏季,被告与长春市农业科学院签订《供热并网协议》的约定,被告负责对原告所在的宿舍楼进行供暖分户改造工程。《供热并网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在分户开工前,被告与长春市农业科学院向全体业主发了联合通知,第三条第四款明确告知全体业主,工程质保期为一年。长城乡〔2000〕88号文件《关于加强住宅采暖系统分户改造工程管理通知》第七条明确指出,分户改造工程由供热单位(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一个采暖期。原告室内供暖设施漏水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外。分户改造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保修期至2014年4月10日。原告所诉事发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因此原告室内供暖设施漏水问题不属于质量保修及建筑质量事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李雅芹是长春市绿园区龙泉路南三胡同长春市农业科学院宿舍1栋1单元3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53.72平方米。2013年夏季,根据长春市政府统一部署,长春市农业科学院宿舍的供热管网并入被告吉林炎宏热力有限公司青浦路锅炉供热管网。同时,由被告公司对原告房屋所在的宿舍楼进行供暖分户改造,房屋产权人按照35元/平方米的标准交纳费用。2013年10月25日分户改造工程投入使用。2014年12月19日,原告房屋内一组散热器的放风扣断裂,发生漏水,造成原告电脑、墙壁、地板及其他日常用品毁损。经本院委托,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出具吉财分字〔2017〕第2号财产损失分析报告书,原告电脑、墙壁、地板及其他日常用品净额共计2772.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本案,被告公司对原告房屋所在的宿舍楼进行供暖分户改造,由房屋产权人交纳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对原告改造后的供暖分户系统负有质量保修义务。《建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供热系统在保修期内发生渗漏、开裂等造成合同相对人财产损失,供暖分户改造施工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被告没有提供为原告安装的放风扣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且在产品保修期内,故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抗辩,“供暖分户改造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供热系统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此为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合同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可以等于或者长于此期限,少于此期限的约定无效。因此被告实施的分户改造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应从2013年10月25日投入使用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供暖结束时止。本案发生在2014年12月19日,完全在保修期内。被告抗辩,“原告的承租户承认,防风扣是她不小心碰断的”,并提供了三份书某某证人证言。应当承认,如果该抗辩主张属实,则被告不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无法采信,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被告未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法庭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及其书某某证言的真伪。第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本案,被告提供的证人书某某证言显示,其并未亲眼所见“原告的承租户将防风扣碰断”,只是“听承租户说”有此事,但却未提供承租户的证言,证人所述是否属实无法对质。第三,被告未出庭的三位证人系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可信性存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建筑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炎宏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雅芹财产损失2772.50元;二、驳回被原告李雅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吉林炎宏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吉林炎宏热力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李雅芹负担。理由如下:上诉人依据长春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供热法规及相关部门关于供暖分户改造工程的有关规定,实施的供暖设施改造工程,质保期满后而发生的意外事件。手提式电脑不是李雅芹的,而是其代理人的,原审法院认定为受损财产错误。原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三份书某某证明人证言的所谓依法所作与其结论自相矛盾,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雅芹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防风扣系被李雅芹的房租户弄断,但其所提供的张丽景等证人也某某证明,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租户的完整信息,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漏水因防风扣断裂而起,而防风扣系上诉人在供热管网改造时所提供并进行了安装。上诉人未能提供防风扣相应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经释明也表示对于断裂的防风扣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不申请鉴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对于李雅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而对于损失的物品和数额,原审时李雅芹已经提供了现场照片和财产损失分析报告书予以证明,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反证对此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李雅芹损失数额为2772.50元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吉林炎宏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炎宏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