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华仁锦天(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太原理工大学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仁锦天(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太原理工大学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2821号原告(反诉被告):华仁锦天(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北环中心1711。法定代表人:刘思瑶,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太原理工大学,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庆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琰刚,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仁锦天(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与被告太原理工大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思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多、刘洋,被告太原理工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张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项目服务费6875167.5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上述项目服务费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为445387.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国家留学基金委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项目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引入国家留学基金委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下称“ISEC”)项目,协助被告取得相关批复及当地教育、物价主管部门的批复或许可,并协助被告进行项目管理;被告应在每学年度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项目服务费,计算方式为:当年所有在籍项目学生人数×项目学生学费标准×30%。《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协助被告取得了ISEC项目办学资格及山西省物价局、教育厅、财政厅关于项目学费标准的许可,并帮助被告顺利招收了2013、2014两届项目学生。但被告却始终未能按时足额支付项目服务费。据原告了解,被告2014、2015、2016学年度在籍项目学生人数均为375人,其中2013届学生255人,学费标准为32000元/人,2014届学生120人,学费标准为40000元/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上述三年度的项目服务费均应为3888000元,被告应在相应年份的10月30日前予以结清。然而,除2015年3月1日支付2426100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2362732.5元外,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拖欠费用共计6875167.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合作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能如期、足额支付项目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太原理工大学辩称,一、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国家留学基金委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项目合作协议》是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虚假信息和不实宣传的情况下签订的。2013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国家留学基金委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项目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引入ISEC项目,负责协助被告与项目管理方之间的沟通,理顺和协调各方之间的关系,协助被告取得项目管理方的正式批复函,并促成项目管理方与被告签订合作举办ISEC项目的合作协议书等。依据该《合作协议》中关于原告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认为《合作协议》实质上是原告就ISEC项目向被告提供中介(居间)服务的合同,因此,涉案《合作协议》的性质为居间合同。该合同签订时,被告误认为原告的所谓“协调”“沟通”服务是被告与ISEC项目管理方即“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引入项目并达成合作的必要条件。2013年3月18日,被告与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引进乙方的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简称“ISEC”)和服务体系,进行国际化和教学改革。双方在本项目上的合作关系为:“甲方是办学主体,承担相应的办学责任和义务,乙方是甲方开展国际教育项目的课程和相关服务的提供者”;另“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及管理费,按学年度收取,收费标准为项目学生学费的10%”。本《合作协议书》签订过程中,被告了解到项目管理方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并未委托原告就ISEC项目提供“协调”工作。2013年9月11日,ISEC项目管理方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在其官网发表声明称:“近期,社会上有不法机构未经我中心许可,就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ISEC)项目向院校作不实宣传,甚至篡改项目材料,向院校传达错误信息,以期从中获得不法收益。此举给院校和ISEC项目造成了恶劣影响。为确保广大院校的合作权益,我中心特此声明:我中心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机构对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ISEC)项目开展宣传、代理或协调等工作”。该声明明确指出了在项目管理方和院校之间不存在经授权负责宣传、代理或协调等工作的第三方机构。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原告是为了谋取不当利益,以向被告提供错误信息、虚假宣传等欺诈方式骗取被告与其签订了《合作协议》。二、原告不具备履行《合作协议》能力和资格。原告是2011年12月31日获批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翻译服务;教育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投资咨询。”故,原告并不具备提供教育类中介服务的资格,更不具备与被告合作办学的资格和资质。《合作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明原告教育服务资质的缺失直接导致其在《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无法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也直接导致所引入ISEC项目在举办过程中存在重大缺陷。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告自始就不具备履行《合作协议》的能力和资格,从而导致其在《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根本无法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双方签订的为期十年的《合作协议》应当予以解除。三、原告在《合作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欺诈及违约行为,其已收取的服务费应当返还;同时,也无权主张后续服务费,事实及理由如下。1、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的义务。ISEC项目的引入及主管部门批复等事项均由被告单方完成,且被告承担了几乎全部的教学职责,项目管理方东方国际交流中心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而原告除招聘两名外教,于2013-2014(2)学期担任ISEC教学任务(外教工资由双方共同承担)及于2014年10月到12月,送五名专业教师前往纽约州立大学进修三个月外,其余合同义务均未履行。2、关于ISEC项目,至今被告只取得2013年一学年的收费批文。2014年度后的收费未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复,收费的合规性尚未最终确定。且2013年招收的艺术类五个专业的学生无一人获得国外大学的学分互认。3、鉴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存在的种种问题,特别是由于原告本人关于教育服务资格和能力的缺失,2014年5月至7月间,经被告与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直接协商,并报山西省教育厅批复,决定停止数字媒体艺术、视觉传达设计、环境设计、动画、影视摄影与制作五个专业(统称艺术类)的招生,并新增会计学专业。根据山西省教育厅批复,新增专业的招生计划在学校2014年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总规模内统筹解决,收费标准、招生录取、教学、学生管理和学生合法权益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上述事实证明,2014年度新增的会计学专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为该专业提供任何服务,根本无权主张该专业的服务费。4、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在未实质性履行合同义务,未实质性地承担与项目举办相关的教学和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却要按年度及在籍学生人数收取学费总金额的30%的服务费;而项目的举办方、管理方东方国际交流中心在为项目举办承担了教师培训(一年2次)、教学管理、内审培训与抽检等实质性义务的情况下,仅以同样的计算方式收取10%的服务费。由此可见,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所谓服务费收费标准严重偏高,权利与义务严重失衡,应当按照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合理调整,并由原告返还收取的服务费。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以误导甚至欺诈的方式骗取被告与其签订了《合作协议》,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能力、没有资格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导致ISEC项目的举办至今存在重大缺陷,使被告及学生的合法利益严重受损,在校师生亦反映强烈。为此,被告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署的《国家留学基金委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项目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支付的费用7236832.5元。针对被告太原理工大学的反诉,原告华仁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提供虚假信息和不实宣传。如果我公司没有提供信息和沟通,被告无从了解该项目。原告在中外合作教育领域有丰富经验和人脉网络,2011年11月,公司成立初期就了解了该项目。2012年9月-10月,将该项目推荐给被告在内的五所高校。我公司帮助修改申报材料,最终确定申报。该项目内容未完全对外公开,只是小部分试验。如果我公司不推荐,被告无从获悉。被告完成审批,两年顺利招生。中心声明中说的不包括我公司,不排斥有能力的公司提供服务。2、我公司具备履行合同资质和能力,不存在欺诈。合作协议兼具居间和服务内容,不需要登记审批。我公司严格履行合同内容,投入大量资金精力。被告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6日,太原理工大学(甲方)与华仁公司(乙方)签订《国家留学基金委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为了充分发挥双方的办学优势,有效地整合各种社会资源,积极推广国际先进的教学模式和经验,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就合作举办国家留学基金委(简称项目管理方)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简称“ISEC”)项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内容:甲方为ISEC项目的承办主体,乙方负责为甲方引入ISEC项目,根据甲方的需要承担部分办学责任和义务,包括协助申报、组建团队、推广招生、教育教学组织、提供部分课程的外籍师资、安排学生与国外大学对接等,确保高质量地完成项目的办学任务。二、双方责权。(一)甲方责权。1、甲方按要求向项目管理方申请开办ISEC项目,配合项目管理方对其进行综合评估,在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取得项目管理方的同意举办项目的审批函。2、甲方取得项目管理方审批函后,甲乙双方共同制定办学方案,向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申报开办ISEC项目,并取得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的发文批准。双方同意2013年度开设动画、影视摄影与制作、视觉传达设计、环境艺术、数字媒体艺术等五个二本专业,每个专业招收60名新生,项目招生总人数300人。双方可以根据办学情况,每年适当增加或者删减专业及计划。3、甲方在取得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当地物价部门提交ISEC合作项目的学费收费申请,取得当地物价部门的批准。4、在开设合作项目时,甲方的具体办学地点须设立在甲方校本部,学校需确保项目学生在校本部就读与其他非本项目学生同等待遇。5、甲方承担本项目学生本科阶段前两年以及不出国学生本科阶段后两年的教学和管理工作及相关成本。甲方应为项目配备合格的双语授课教师,原则上可在本校师资或本地教师中解决,报项目管理方备案,并按项目管理方的要求参加相应的培训以及承担相应的差旅食宿费用。甲方负责办理乙方为本项目选派的外籍教师来华工作签证等手续,提供在校期间的住宿。6、甲方主要负责本项目具体的招生工作,在学校网站上发布该项目的招生简章信息、参加招生咨询会、发布招生广告等,并承担招生宣传费用。7、甲方负责本项目学生的管理和日常教学执行,甲方应遵循项目管理方提供的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体系大纲的要求教授课程,对教学质量建立内部审核制度,并应按有关要求定期接受ISEC项目学术委员会指派的评审小组赴甲方进行实地教学质量检查和评审。评审费用由甲方负担,这些费用主要包括差旅、食宿、评审费等。8、甲方负责项目学生入学后及时在项目管理方进行电子注册,并积极配合项目管理方进行学生成绩信息的采集和管理。(二)乙方责权。1、乙方负责协助甲方与项目管理方之间的沟通,理顺和协调各方之间的关系。乙方应协助甲方取得项目管理方的正式批复函,并促成项目管理方与甲方签订合作举办ISEC项目的合作协议书。乙方协助甲方取得当地教育、物价主管部门对ISEC项目的批准或许可并协助甲方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争取单列该项目年招生计划指标,且不占用甲方的年招生计划。2、乙方指派专人担任项目的副主任,全面协助甲方根据项目管理方的要求,进行师资和教育管理团队的建议、招生推广、教育教学管理及国外高校的对接等,并负责指派人员的相关费用。3、根据甲方需求,乙方可以负责选派能够胜任本项目课程的外籍教师,赴甲方教授每个专业N门课程。外籍教师教学资格应符合教育主管部门及项目管理方的师资要求。乙方负责承担其为本项目选派的外籍教师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的往返机票、保险费。4、鉴于英语教学对该项目的重要性,乙方向甲方提供英语(雅思)教学的全套大纲和教材,协助组建和培训英语教师队伍,以保证英语教学的质量。5、乙方协助甲方建立教学质量内外部审核制度,并按有关要求定期接受ISEC项目学术委员会指派的评审小组的实地教学质量检查和评审。6、乙方负责为合作项目提供项目推广、招生宣传等方面的培训和咨询支持。7、乙方协助甲方保证教学团队的稳定性,双方均可以建议对教学团队成员进行调整,但不得影响项目的正常教学;双方要定期对项目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并可根据考核结果调整不合格的教师或工作人员,但双方须充分认识到教师队伍的调整可能导致的不良影响。8、乙方负责开拓境外合作大学资源和项目,为合作学校引进、提供其它优质教育资源或项目,积极安排甲方与一所或多所美英国家院校结成更为密切的合作关系,如结成友好大学,促进双方在学分互认、教学和科研领域的进一步交流合作。9、乙方在项目管理方的许可下,积极协助项目管理方或直接为甲方ISEC项目的学生提供各种出国留学服务,如:留学咨询、升学规划、国外大学入学申请、填表指导、签证辅导、暑期夏令营等。10、为了促进国际间和校际间的教育交流,乙方每年按照每50名学生邀请甲方一位本项目的相关人员。赴国外合作院校参访交流或短期培训,时间不超过半年,其所涉及的交通、食宿及保险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费用条款。1、本项目学生国内学制四年,学费由双方协商确定建议40000元/人/年,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自招生当年起至该合同有效期内,每年学费标准由甲乙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商定是否调整以及调整的幅度。学费由甲方向学生收取。2、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服务费,按学年度收取。付款时间为每年度10月30日之前。收费标准为项目学生学费的30%。计算方法为:当年所有在籍项目学生人数(以当年10月15日统计数字为准)×项目学生学费标准×30%,即得出乙方应收取的项目服务和管理费。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应票据。3、本项目双方所选派的管理人员的工资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4、本项目教材费用按实际使用的数量由学生自付。四、保密义务。协议双方承诺对本合作项目下的所有保密资料、信息进行保密,双方不得将本合作项目的保密资料、信息用于与本合作项目无关的目的。本保密义务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后一年。五、违约责任。1、本协议一方或双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在出现违约行为时,违约方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失。2、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协议双方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尽最大努力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及时向对方提供证明。3、本条所说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六、争议的解决、协议的变更和解除。1、本协议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提起诉讼。本协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2、甲方未能按期向乙方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其它费用,乙方有权终止合作,由此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和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3、在甲方已经招收的项目学生未毕业前,双方均不得无故中止合作(一方违约时,可按上述条款依法处理)。4、若甲乙双方中的某一方或双方中途提出正当理由和依据,要求提前终止本协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并签订终止协议。七、协议的生效。协议自双方代表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对协议条款进行单方面修改。未尽事宜,另行补充。2013年3月18日,太原理工大学(甲方)与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引进乙方的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简称“ISEC”)和服务体系,进行教育国际化和教学改革。双方在本项目上的合作关系为:甲方是办学主体,承担相应的办学责任和义务,乙方是甲方开展国际教育项目的课程和相关服务的提供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服务及管理费,按学年度收取。收费标准为项目学生学费的10%。计算方法:当年所有在籍项目学生人数(以当年10月15日统计数字为准)×项目学生学费标准×10%,即得出乙方应收取的项目服务和管理费。2013年9月11日,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在网站发布《关于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ISEC)项目的声明》,内容为:近期,社会上有不法机构未经我中心许可,就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ISEC)项目向院校作不实宣传,甚至篡改项目材料,向院校传达错误的信息,以期从中获得不法收益。此举给院校和ISEC项目造成了恶劣影响。为确保广大院校的合作权益,我中心特此声明:我中心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机构对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ISEC)项目开展宣传、代理或协调等工作。如有院校希望了解ISEC项目,请与我中心相关部门联系。我们欢迎社会上的专业机构积极关注ISEC项目,为ISEC项目的发展提供各方面的有益帮助。但是,对于严重侵犯项目权益的不法行为,我们保留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2013年10月16日,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教育厅、山西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太原理工大学开展“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专业学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晋价费字[2013]348号),内容为:为加强国际教育交流与合作,提高我省高等学校的国际化教育水平,更好服务我省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经研究,同意太原理工大学开展“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的专业的学费标准,先行先试,根据办学实际和培养成本,核定每生每学年最高不超过40000元,学校可根据各专业实际办学情况向下浮动。本通知自2013年秋季入学的新生开始执行,试行一学年。学校收到通知后,应到省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型收费票据,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主动接受群众监督。2013年,太原理工大学官网招生计划显示:数学媒体艺术(IESC)、视觉传达设计(ISEC)、环境设计(ISEC)、动画(ISEC)、影视摄影与制作(ISEC)各计划招生60人,共计300人。审理中,华仁公司及太原理工大学均认可上述五个专业实际招生人数为255人,学费为32000元/人。2014年5月,太原理工大学向山西省教育厅提交《关于太原理工大学2014年参与ISEC项目的请示》(校招[2014]1号),内容为:根据我校与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签署的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ISEC)项目的有关协议及我校专业招生、运行情况,决定本年度不在数字媒体艺术、视觉传达设计、环境设计、动画、影视摄影与制作五个专业招生,拟在会计学和物流两个专业招生该项目学生,招生规模为会计学120人、物流管理120人,共计240人,恳请贵厅予以批准支持。2014年7月,山西省教育厅印发《同意太原理工大学调整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项目招生专业的通知》(晋教发函[2014]13号),内容为:你校《关于太原理工大学2014年参与ISEC项目的请示》(校招[2014]1号)收悉。根据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开展“国际本科互认课程”的函》(留金办[2013]1021号)和我厅《关于同意太原理工大学开展“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项目的批复》(晋教高[2013]17号)以及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关于太原理工大学调整ISEC项目专业申请的回复》(留金秘际[2014]1019号)有关精神,经研究,我厅同意你校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项目2014年新增会计学专业。新增专业的招生计划在你校2014年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总规模内统筹解决,收费标准、招生录取、教学、学生管理和学生合法权益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2014年,太原理工大学会计学(ISEC)招生120人,学费为40000元/人。此后,太原理工大学ISEC项目未再招生。太原理工大学按照双方签订的《国家留学基金委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14年3月11-12日向华仁公司全额支付了2013年度的项目服务费2448000元。此后,太原理工大学于2015年2月4日向华仁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2426100元,于2016年1月22日向华仁公司支付项目服务费2362732.5元。之后,太原理工大学未再支付华仁公司项目服务费。华仁公司于2016年6月及2016年10月向太原理工大学发出《关于支付ISEC项目服务费用的催款函》,要求太原理工大学支付项目服务费,太原理工大学收到函件后未予支付。现华仁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太原理工大学支付拖欠的2014年度-2016年度的项目服务费687516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审理中,华仁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兼具居间和服务性质,该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太原理工大学与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订立了合同并在2014年协助调整了专业,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太原理工大学应当全额支付项目服务费。太原理工大学主张: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兼具居间和合作办学的性质,华仁公司不具备履行该协议的能力和资格;2、华仁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未获得项目管理方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的授权认可;3、华仁公司资质的缺失导致其没有能力完全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合作办学义务,华仁公司实际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故无权主张全部服务费用;4、涉案ISEC项目只取得了2013年一学年的收费批文,2014后的收费未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收费的合规性存在问题;5、涉案ISEC项目会计专业开办过程中,华仁公司未提供任何居间服务,且会计专业后续的运行过程中,华仁公司也未提供任何合作办学服务,故华仁公司无权主张会计专业的服务费。太原理工大学基于以上理由,不同意华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华仁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项目服务费7236832.5元。华仁公司不同意太原理工大学的反诉请求。审理中,华仁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关于申办国际学术互认课程项目的请示两份(编号均为:校外[2012]56号,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1月12日),该请示系太原理工大学向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发出,用于申办国际学术互认课程(ISEC)项目,其中2012年12月25日请示中拟开设专业为: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市场营销、会计、艺术设计、土木工程、电气工程及其自动化、机械制造及其自动化和建筑学等8个专业。2012年11月12日请示中拟开设专业为:动画、影视摄影与制作、视觉传达设计、环境艺术、数字媒体艺术等5个专业。华仁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系该公司协助太原理工大学向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申报ISEC项目,并按照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的建议协助太原理工大学修改了申办材料,由于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ISEC项目申办材料接收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底,故将第二次申办材料的日期倒签至2012年11月12日。太原理工大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华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份请示的形成时间及提交方式。二、外聘顾问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华仁公司(甲方)与杜姗蓉(乙方)签订,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顾问服务,主要工作职责为配合甲方推进ISEC项目进展,与项目院校建立良好公共关系,并按时完成甲方交办的专项工作任务。协议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2014年1与31日。华仁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杜姗蓉作为该公司的外聘顾问,配合该公司推进ISEC项目,负责与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项目院校之间的沟通。太原理工大学认为杜姗蓉系华仁公司外聘人员,不清楚杜姗蓉的情况。三、杜姗蓉与太原理工大学校长办公室主任邸峰的电子邮件往来、杜姗蓉与刘洋的电子邮件往来(刘洋的电子邮箱为:×××,华仁公司主张刘洋系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主任),邮件信息显示:1、刘洋将太原理工大学需与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模板发给了杜姗蓉;2、杜姗蓉将太原理工大学需与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模板发给了邸峰;3、杜姗蓉将项目申报院校信息表模板发给了邸峰,邸峰将该表填写完毕后回传给了杜姗蓉;4、杜姗蓉将华仁公司与太原理工大学需签订的《合作协议》发给了邸峰。华仁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太原理工大学签订合作协议经过了充分的协商,该公司协助太原理工大学与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签订了合作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太原理工大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华仁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及履行能力,也不能证明华仁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洋的邮件不能证明系代表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四、华仁公司执行董事刘思瑶与刘洋的电子邮件往来、刘思瑶与太原理工大学教务处处长张建文的电子邮件往来、刘思瑶与邸峰的电子邮件往来,邮件信息显示:1、2013年4月11日,刘洋将《关于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开展“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的函》(留金办[2013]1021号)发给了刘思瑶,主要内容为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已收到太原理工大学《关于申办国际学术互认课程项目的请示》(校外[2012]56号),同意下属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向太原理工大学提供“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的相关支持与服务,并签署合作协议;2、2013年12月30日,邸峰向刘思瑶发送邮件,内容为:“刘董事长:您好!现将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发来的ISEC合作项目2013年度服务费款项催缴通知单发给您,请对其账户、收款单位等信息予以确认核准。确认无误后,请连同附件一同返回,以便我校准确无误地办理付款事宜。”附件为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的付款通知;3、2014年4月24日,刘思瑶向张建文发送邮件,内容为:“建文处长您好:我是与贵校合作ISEC项目的北京华仁公司刘思瑶。上次去太原针对关于项目的新设专业与吕明校长进行了简短沟通。吕校长指示要尽快与教务处协商拿出可行性方案。我本应该第一时间去太原与您当面商议,但因我父亲脑出血住院未能及时与您沟通而深表歉意!现在,我把理工的优势专业以及国外大学较容易对接的专业做了简单分析后发您,以作参考。此想法也是与基金委东方中心进行了简短的电话沟通。您收到邮件后可随时与我联系,如有必要我可以下周飞抵太原与您当面商量!或者明天我派公司副总先过去一趟也可以,看您的想法。祝好!”附件为《2014年太原理工大学ISEC项目招生开设专业的建议》;4、2014年5月8日,刘思瑶向张建文发出邮件,内容为:“张建文处长,您好!非常高兴此行与您见面,并很高兴双方针对2014年理工大ISEC项目的招生专业及计划进行了充分的沟通。感谢您为此项目所做出的努力以及对我公司一如既往的支持。现就我们谈论的相关问题做如下说明:一、合同合作主体是太原理工大学和华仁锦天(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我司与贵校某个学院;二、合同第二项第一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三条内容:(一)甲方取得项目管理方审批后,甲乙双方共同制定办学方案;(二)双方同意2013年度开设动画、影视摄影与制作、视觉传达设计、环境艺术、数字媒体艺术等五个二本专业;(三)双方可以根据办学情况,每年适当增加或者删减专业及计划。注:以上内容摘自合同原文。因此,我们与贵校就ISEC项目已达成十年合约,2014年贵校调整专业,不影响双方合作;为了尽快推进项目进展,还请建文处长出面协调相关处室,争取在5月20日前,将确定后的专业和计划以正式函件发送给我,在此,不胜感激。顺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5、2014年5月8日,张建文回复刘思瑶,“刘总好!邮件收悉,教务处只负责校内的教学运行,出函之事可能要校办或招办来做。您还需和校方联系。祝好!”;6、2014年5月8日,刘思瑶回复张建文,“好的处长,发函之事我已向校长说明,并与办公室邸主任提出,函件里调整后的专业和计划等内容可能需要与您核实后发出。望知!谢谢!”华仁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华仁公司在太原理工大学ISEC项目申办及专业调整过程中均提供了服务,尽到了合同义务。太原理工大学对刘思瑶与张建文、邸峰邮件往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刘思瑶与刘洋的邮件往来,太原理工大学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刘洋系代表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刘洋是个人行为。五、2014年9月12日,华仁公司(甲方)与爱考易(北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培训合作协议书》及培训费发票,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指定的学生群体提供雅思备考课程培训,甲方支付乙方培训费用共计12000元,费用标准中交通费用:往返于北京至太原交通费(2次,一往一返)由甲方承担。华仁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该公司聘用培训机构为太原理工大学ISEC项目学生提供雅思备考课程及相应教材,该公司为此支出培训费12000元。太原理工大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单位未收到任何雅思教材,亦不能证明是针对涉案ISEC项目的培训费用。六、广告费付款回单及发票,华仁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该公司为ISEC项目投放广告,支付广告费50000元。太原理工大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七、服务费发票、付款回单、费用报销单,华仁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该公司为涉案ISEC项目招聘了外教,为此支持服务费12000元。太原理工大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不能证明与涉案ISEC项目有关。八、华仁锦天教育高校教师补贴协议及付款回单,该协议系华仁公司(甲方)与DangalFrger(乙方)签订,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合作伙伴太原理工大学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且工资将由该大学根据其与乙方签订的合同支付,甲方向乙方额外支付每月人民币2400元的补贴。华仁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该公司支付涉案ISEC项目的外教补助64800元。太原理工大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华仁公司只提供了2个学期、2名外教。九、邀请函,该函系约克大学亚洲商务管理中心向太原理工大学校长吕明发出,邀请吕明一行代表团赴加拿大访问期间,讨论太原理工大学与约克大学之间的合作事宜。华仁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该公司积极开拓境外合作大学资源和项目,为太原理工大学与国际院校开展学术交流搭建桥梁与通道。太原理工大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十、差旅费报销单、发票、付款回单、火车票,华仁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华仁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赴太原出差,了解太原理工大学ISEC项目进展情况,为太原理工大学提供现场支持。太原理工大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华仁公司实际支出不超过150000元,人员也较少,没有实际提供教学帮助。十一、关于派遣ISEC项目出国培训、交流的函,该函系华仁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太原理工大学发出。华仁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华仁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邀请太原理工大学派员出国短期培训、参访交流,但太原理工大学未予回复。太原理工大学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该函只是针对教师培训,不是学生出国留学接受教育。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华仁公司与太原理工大学签订的《国家留学基金委国际本科学术互认课程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太原理工大学主张华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提供错误信息、虚假宣传等欺诈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华仁公司在太原理工大学与东方国际教育交流中心签订合作协议,成功申办ISEC项目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起到了重要作用,太原理工大学全额支付第一年度项目服务费亦反映出对华仁公司提供服务的认可。在ISEC项目运行过程中,华仁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太原理工大学后续亦支付了部分服务费用,太原理工大学虽主张华仁公司无履行合同义务的资格和能力,但太原理工大学此前从未提出过相应主张,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华仁公司履行相应义务,而华仁公司拒绝履行或履行不能。华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太原理工大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项目服务费。关于2014年调整的ISEC项目会计学专业,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可以根据办学情况,每年适当增加或者删减专业及计划,华仁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就专业的调整与太原理工大学经过沟通,而且专业的调整系ISEC项目的延续,先有ISEC项目,才有ISEC项目的调整,应当考虑到华仁公司在太原理工大学成功申办ISEC项目中起到的重要作用,结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太原理工大学应当支付ISEC项目会计学专业的项目服务费。综上所述,华仁公司要求太原理工大学支付项目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太原理工大学不同意支付项目服务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太原理工大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华仁公司返还已收取项目服务费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仁公司要求太原理工大学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太原理工大学支付华仁锦天(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六百八十七万五千一百六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华仁锦天(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太原理工大学的反诉请求。如果太原理工大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五百二十二元,由华仁锦天(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太原理工大学负担二万九千六百零四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三万一千二百二十九元,由太原理工大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德林书 记 员 林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