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23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景伟与李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伟,李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3民初1139号原告:刘景伟,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李红艳,女,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立案受理的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该案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送达,《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景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