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561号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挺进西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李敬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9层25号法定代表人:谢登常,总经理。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571149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2107年1月1日起按总欠款额的3%每日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3.6万元资金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发生额不低于300万元,以此业务额为基准,原告给予被告60万元信用额度,即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从原告处所购产品累计金额含合同签订前的所有欠款累计金额不超过60万元,被告按60万元额度向原告支付3.6万元资金利息,超出信用额度后被告即以现款现货方式付款提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年12月28日前结清当年所有货款。合同有效期截止201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截止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合同期内业务实际发生额为93万余元,远远少于双方约定的30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71149元,该欠款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了五金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及对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双方发生业务额不低于300万,乙方(原告)给予甲方(被告)60万元的信用额度,若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业务发生额不足300万的,甲方将按60万元额度向乙方支付6%的资金利息(计3.6万元)一并计入乙方应收款内,甲乙双方连续两个月无业务往来,甲方应在5日内付清所有欠款,且每年12月28日前结清所有欠款。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97056.06元。证据三:销售单五份,证实在对账单之外,原告又为被告供货五笔,共计9093元。证据四:进账单三张,证明在双方对账单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付款5000元,于2016年11月9日付款10000元,于2016年11月11日付款2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1149.06元,原告放弃0.06元货款。证据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拟由其他单位代付原告货款571149元的委托代付款申请及代付款协议书各一份,该组证据印证了被告欠原告货款571149元的事实。证据六:被告在买卖合同项下向原告采购产品金额的情况说明及采购详单一宗,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55批次,采购金额共计938454.16元,低于双方业务发生额300万元的约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五金产品的规格、型号、付款方式等。其中,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业务发生额不低于300万元,以此业务额为基准,乙方给予甲方60万元信用额度,即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从乙方所购产品累计金额含合同签订前的所有欠款累计金额不超过60万元,超出信用额度后甲方即以现款现货方式付款提货。若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业务发生额不足300万元,甲方将按60万元额度向乙方支付6%(即3.6万元)资金利息一并计入乙方应收款内,若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业务发生额超过300万元,乙方免收资金利息并将给予甲方业务发生额的2%作为返利从乙方应收款内扣除。”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买卖业务55批次,共计买卖总金额938454.16元,未达到该项约定的300万元的标准。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在给付原告的委托代付款申请及代付款协议书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7114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货款5711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的:“若合同有效期双方发生业务额不足300万元,甲方(被告)将按60万元额度向乙方(原告)支付6%(3.6万元)资金利息,”主张被告给付3.6万元利息,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设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且当庭表示约定的“按每日应付款额3%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欠付货款571149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11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偿还完毕止)。二、被告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资金利息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1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智审 判 员 唐俊清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