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北民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民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847号原告河北民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回舍镇东回舍村商品街8号法定代表人韩金臣,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徐振增,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南关村法定代表人王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民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金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民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平山县金辉家园小区4#、5#住宅楼的施工工程,口头约定在2010年9月竣工,质保期执行建筑法的规定。承揽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双方于2010年9月18日经签署结算清单,确定原告所完成工程款减去原告已从被告所支取的款项外,尚有工程款958000元。至今该小区早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958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58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截止2017年6月30日,为11064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天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理由:一、按结算单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5.7万元,而非95.8元。二、在出具结算清单后,2010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再行支付20万元。三、结算时约定暂扣税金16.5万元,按工程款税率为5%,494.8万元工程款税金为247400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税票,应实际扣除税金247400元。四、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私自处理了金辉家园4-1-101号房屋,在向被告交付房屋时未交付该房屋。双方协商同意用该房抵顶剩余工程款,互不追究。所以现在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10年9月份结算验收至今,已经七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平山县金辉家园小区4#、5#住宅楼的施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2010年9月竣工,质保期执行建筑法的规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双方于2010年9月18日签署结算清单,清单载明:一、4#、5#楼工程款473万元;二、附属工程21.8万元,合计494.8万元;三、共计支款399万元;四、494.8万-399万=95.8万;五、质保金23.6万元,暂扣税金16.5万元;六、95.8-23.6-16.5=55.7万元(交钥匙应付)。落款处为原、被告双方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9月27日进行了楼宇验收。后余款未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进户楼宇验收表、被告提交的20万元工程款支付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进户楼宇验收表等予以证实,被告对结算清单、进户楼宇验收表无异议,故对原告施工的事实及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欠款的数额,原、被告双方2010年9月18日结算清单载明,欠95.8万元(包括质保金23.6万元,暂扣税金16.5万元),扣除被告2010年9月22日支付原告的20万元,尚欠原告75.8万元(包括质保金23.6万元,暂扣税金16.5万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协商以房抵顶剩余工程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工程款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原、被告结算清单载明交钥匙应付(工程款),结合本案情况,交付房屋钥匙时间应为诉讼时效计算的起始时间,双方虽未约定交钥匙的具体时间,但正常的理解应为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钥匙,根据交易习惯,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房屋钥匙,原、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签署结算单,9月27日对房屋楼宇进行了验收,故此时间应为交钥匙时间,自此时间起至原告提起诉讼(2017年7月3日)7年之久,故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民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20元,减半收取7210元,由原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齐金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武彦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