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黄震、詹志勇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震,詹志勇,肖航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309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震,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专科文化,经商,住鄂州市。因介绍卖淫,于2016年12月2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詹志勇,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专科文化,经商,住鄂州市。因介绍卖淫,于2016年12月2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航,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专科文化,经商,住鄂州市。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正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震、詹志勇、肖航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震、詹志勇、肖航及辩护人程正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詹志勇、黄震、肖航在本市城区内先后多次介绍性工作者向他人提供性服务,并从中抽取提成。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詹志勇应嫖客杨某的要求,安排性工作者汪某2到本市南浦路东和168宾馆503房间向杨某提供性服务,杨、汪二人发生性行为。事后,杨某支付嫖资人民币200元。2、同日19时许,被告人黄震应嫖客李某1的要求,安排性工作者熊某到本市滨湖南路锦源宾馆3378房间向李某1提供性服务,李、熊二人发生性行为。事后,李某1支付嫖资人民币200元。3、同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詹志勇应嫖客王某、吴某的要求,安排性工作者石某和汪某2乘坐王某、吴某的小轿车至本市昌乐路迎梅宾馆311房间,石某、汪某2分别与王某、吴某发生性行为。事后,吴某通过微信支付嫖资人民币350元。4、同日22时许,被告人黄震应嫖客张某的要求,安排性工作者陈某到本市武昌大道东和欢乐迪KTV对面一私房内向张某提供性服务,张、陈二人发生性行为。事后,张某支付嫖资人民币170元。5、同日23时许,被告人黄震、肖航应嫖客汪某1的要求,安排性工作者“静宝”到本市文星路速8酒店702房间向汪某1提供性服务,二人发生性行为。事后,汪某1支付嫖资人民币170元。6、同日23时许,被告人黄震、肖航应嫖客杜某1的要求,安排性工作者熊某到本市明堂路天美乐宾馆602房间向杜某1提供性服务,杜、熊二人发生性行为。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震、詹志勇、肖航及辩护人程正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涉案截图照片、行政处罚材料;证人熊某、陈某、汪某2、石某、杨某、李某1、王某、吴某、张某、汪某1、杜某1、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程正昊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航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震、詹志勇、肖航介绍他人卖淫,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震、詹志勇、肖航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程正昊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震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詹志勇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肖航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震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詹志勇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被告人肖航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虹审判员 :姜斌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