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8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校芳与被告沈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校芳,沈世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民初881号原告陈校芳,女,1975年4月2日出生,住汤原县汤原镇文化街三委*组。被告沈世良,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汤原县汤原镇粮食局公寓*单元202。原告陈校芳与被告沈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计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校芳与被告沈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36000元整;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3240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计30个月×2%;本金186000元为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计17个月×2%;其余利息计算至本金结清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因经营酒厂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约定利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对上述款项本息进行偿还。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因经营酒厂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用其儿子沈洪坤住宅楼房照交于原告做抵押),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利息2%,还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2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利合计186000元,将2015年2月17日欠据收回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2017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合计329240元。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同意借款186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沈世良辩称:1、2015年1月18日的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我至今未给付,2、2017年2月17日我给原告出具的186000元借据,是之前借款结算完毕产生的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2、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数额为186000元,是之前借款(不包含2015年1月18日的借款50000元)结算完毕产生的数额。本院认为,一、2015年1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本利未予偿还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借款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二、2017年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6000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动变更原利率请求,并要求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世良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校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31000元,合计人民币81000元(2015年1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二、被告沈世良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校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86000元,判决生效后,如被告逾期未给付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判员 计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仇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