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723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历高与赵元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历高,赵元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324号原告:王历高,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个体,现住温泉县。委托代理人:王巍,博乐市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夏传军,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元福,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现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梅建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胜利路161号。公司负责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德文,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法律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历高诉被告赵元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历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夏传军、被告赵元福及委托代理人梅建军、中国财险伊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历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136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36天=900元、误工费166.88元/天*220天=36713.6元、住院、病休期间陪护人员误工费166.88元/天*66天=11014.08元、伤残赔偿金26274.66元/年*20年*30%=157648.96元、鉴定费4700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合计351337.85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被告应赔偿35133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赵元福驾驶严重超载的×××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温泉县安格里格镇三台X2**公路由赛里木湖方向驶往温泉县城方向,当行驶至X210线23公里处下坡路段时,×××号轻型自卸货车制动失效,乘车人王历高跳车后摔倒,致使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温泉县交警大队(2016)第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赵元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历高无责任。为此原告摔伤后昏迷不醒,被紧急送往温泉县人民医院救治,该医院发出病危通知,后紧急送往博州人民医院救治,博州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并进行了开颅手术,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至8月10日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26天,于2016年12月11日至21日在州医院住院10天,现原告仍在家卧床养病。经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鉴定器质性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伤综合症(轻度),器质性人格改变,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被告赵元福驾驶的×××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后就拒绝进行赔偿,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元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元福辩称,1、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原告是自己主观认为车辆出现安全隐患并自行跳车的,但车辆后来是安全停下了,并未发生翻车之类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跳车可能发生危害有预见能力,却依然选择了跳车,应承担主要责任;2、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原告提供了两份鉴定书,其鉴定程序是不合法的,因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也未在鉴定前与被告方协商鉴定机构,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被告中国财险伊犁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50000元,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1、原告是自己跳车,所以应承担一定责任;2、原告王历高属于乘车人,不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3、车辆超载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保险拒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赵元福驾驶严重超载的×××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温泉县安格里格镇三台X2**公路由赛里木湖方向驶往温泉县城方向,当行驶至X210线23公里处下坡路段时,×××号轻型自卸货车制动失效,乘车人王历高跳车后摔倒,致使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温泉县交警大队(2016)第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赵元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历高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至8月10日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26天,于2016年12月11日至21日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后经原告自行委托,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为:1、器质性精神障碍,器质性(脑外伤)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伤综合症(轻度)、器质性人格改变;2、以上疾病与2016年7月15日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允许后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根据鉴定需要委托了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及病因进行鉴定,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2、2016年7月15日颅脑损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留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为九级伤残。另查,被告赵元福驾驶的×××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赵元福另垫付医疗费1195.45元(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该费用),被告赵元福垫付重新鉴定费用397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被告驾驶的车辆超载造成刹车失灵,原告跳车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赵元福未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且严重超载造成刹车失灵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王历高在车辆刹车失灵的情况下跳车触地受伤存在避险过当行为,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较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从副驾驶座跳下车,属于非正常下车,其下车后并未被肇事车辆碰撞、碾轧,其仍属于车上人员身份,不应认定其为”第三者”,即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应属于”车上人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险伊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了医疗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自行购买的药品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购买药品的收据非正规定发票,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137762.21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诊断证明证实误工天数为126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21026.88元(126天*166.88元/天);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诊断证明证实护理天数为66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014.08元(66天*166.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00元(25元/天*36天);伤残赔偿金,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9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户籍,但提供了温泉县博格达镇三峡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已居住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及消费均在城镇,故本院确认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对伤残赔偿金73418.6元(18354.65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7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就医是在博乐市,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王历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7762.21元、伤残赔偿金73418.6元、误工费21026.88元、护理费11014.0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4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9821.77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0%责任,即49964.35元,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即199857.42元。对被告赵元福要求扣减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95.45元,原告王历高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该笔费用,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3970元中应由原告王历高承担7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元福已支付5000元,被告支付的以上两笔款项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赵元福还应赔偿原告194063.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元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历高各项损失194063.42元;二、驳回原告王历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5.03元,由原告王历高承担1470.53元,由被告赵元福承担18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