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京元与王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元,王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067号原告张京元。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良。委托代理人张连兵、丁法芹,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责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鹏,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京元与被告王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强、被告王良的委托代理人丁法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1日14时42分许,王良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兴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五路路口西124号路灯杆西10米处时,与前方张京元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王良驾车逃逸。交警队认定,被告王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上述被告承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0元。被告王良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已垫付原告赔偿款7850.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延时报案,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4时42分许,被告王良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兴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五路路口西124号路灯杆西1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张京元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京元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王良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王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京元无责任。原告张京元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诊断为:重度复合伤,胸椎体粉碎性骨折并胸髓损伤,截瘫,闭合性胸、腹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颅脑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京元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京元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京元截瘫构成壹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二百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需长期给予护理照顾,伤后六十天内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壹人给予护理;4、后续治疗费不予重复认定,营养费预计叁仟圆;5、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约为壹万元-壹万贰仟元;6、被鉴定人二次手术后需休息治疗三十天,休治期医疗费用不予重复认定,十五天内需壹人护理;7、被鉴定人伤后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张京元系城镇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4847.24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0370.40元(86.42元/天×120天),大部分护理依赖费454248元(31545元/年×18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67810元(31545元/年×18年×100%),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不充分的有二次手术费、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告王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24时止,并在该公司投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王良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850.67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提供的保单、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笔迹鉴定报告、笔迹鉴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京元与被告王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京元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京元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京元因本次事故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计款718837.64元。原告张京元定残时已经年满62周岁,对于护理期限可一次性支付5年,如5年后仍需要护理依赖,可依法另行主张,大部分护理依赖费应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认定比例为75%,因此,原告张京元大部分护理依赖费应为83390.63元【(31545元/年+12930元/年)÷2×5年×7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二次手术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19228.27元。因被告王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提供投保单及客户投保告知书称,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王良签订的投保单及客户投保告知书,被告王良属于逃逸,商业险免责,被告王良对该投保单及客户投保告知书的签名提出异议称,不是被告王良所签,对该投保单及客户投保告知书被告王良并不知情,被告王良申请对投保单及客户投保告知书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支出鉴定费4500元,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及客户投保告知书中“王良”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神州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上的“王良”签名字迹不是王良书写形成。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王良购买车辆保险时并未尽到充分提示被告保险公司减轻或免除责任的告知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99228.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399228.27元,由被告王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良已支付原告张京元的赔偿款7850.67元,余款391377.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京元医疗费10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105000元(部分),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京元其余损失300000元;三、被告王良赔偿原告张京元剩余损失399228.27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7850.67元,余款391377.60元;四、驳回原告张京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笔迹鉴定费4500元,共计17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文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