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67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江苏省宿迁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周营北口,与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发生事故,后张某报警,被告人孙某在现场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孙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9.3mg/100mg;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赔偿、取得事故相对方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