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齐承与王国明、方志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齐承,王国明,方志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910号原告:任齐承,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叶香玲,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巧瑛,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明,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方志梁,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住三门县。原告任齐承与被告王国明、方志梁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国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方志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王国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方志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23日,被告王国明经被告方志梁担保向原告任齐承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国明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方志梁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任齐承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方志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志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明追偿。若被告王国明、方志梁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国明、方志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章青青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人民陪审员 陈增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卢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