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3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李赐月、陆美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赐月,陆美玲,桂林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3执139号申请执行人:李赐月,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灵川县。申请执行人:陆美玲,女,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桂林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法定代表人:许深开,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赐月、陆美玲与被执行人桂林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李赐月、陆美玲要求被执行人桂林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经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3民初1217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违约金962元及发票。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桂林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按判决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桂林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二查四查”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由于该案执行期限将届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3民初12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桂华审 判 员 罗 勇审 判 员 俸碧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