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孙某2、孙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342号原告:孙某1,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木材三场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芸,天津乾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2,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孙某3,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棉纺织一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孙某4,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钢铁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芸、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山秀兰的遗产存款5万元的四分之一即125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山秀兰的丧葬费9200元的四分之一即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山秀兰于2015年4月22日去世,其配偶孙景泉已于2009年5月29日去世,二人生前育有两子两女,即大女儿孙某1、二儿子孙某2、三女儿孙某3、四儿子孙某4。被继承人山秀兰去世时留有遗产存款5万元,去世后天津市棉纺一厂发放丧葬费9200元。被继承人山秀兰去世前没有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其去世时,继承人分别是原告和三被告,对于其遗产均具有继承权。现因上述遗产的继承分割问题,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孙某2、孙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家庭情况属实,5万元存款属实,在孙某3手中。要求平均分配。孙某3辩称:家庭情况属实,5万元在我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其他人,此款在母亲生前已经处分给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户口登记簿载明:户主姓名,孙景泉,与户主关系妻,山秀兰。孙景泉、山秀兰二人生前育有子女四人,长女孙某1、长子孙某2、次女孙某3、次子孙某4。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载明:姓名,孙景泉,死亡时间,2009年5月29日死亡。加盖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中山门派出所印章。情况说明载明:山秀兰于2015年4月22日因病死于家中。加盖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印章。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天津银行账户明细载明:姓名,山秀兰,交易日期20150225,现开,贷方,交易金额,10000,交易日期201,60225,现销,借方,交易金额,10000,…。本院认为,依照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就本案而言,被继承人山秀兰死亡后,原、被告均系其继承人,关于原、被告主张赡养被继承人及被告孙某3辩称被继承人生前已将诉争财产处分给其一节,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据此,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被告按均等继承,各继承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某3给付原告孙某125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某3给付被告孙某225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孙某3给付被告孙某42500元;四、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孙某1、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各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谷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