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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吕清源与被告陕西圣保罗娱乐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清源,陕西圣保罗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第2995号原告:吕清源,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高陵县泾河工业园对面中国原点新城石材区。委托代理人;石新开,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圣保罗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2号广丰国际大厦1B2幢1单元10101、10201、10301、10401室。法定代表人:关小让,总经理。原告吕清源与被告陕西圣保罗娱乐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清源委托代理人石新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圣保罗娱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清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60357元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暂计算为14385.3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西安市未央区隆和华泰石材经销处的业主,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了石材,送货价值380357元,被告通过银行分别付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和20000元,4笔共计220000元,剩余160357元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陕西圣保罗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甲方陕西上官金座娱乐有限公司,乙方是吕清源个人,合同约定由乙方给甲方广丰国际提供石材,原被告之间存在供应石材的供货合同;证据二、石材送货单2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总共送货价值380357元。证据三、个人对账单3张,原告从民生银行和建设银行调取的流水帐单,证明被告通过民生银行转款50000元,建设银行转款50000元、100000元和20000元,4笔共计220000元,剩余160357元被告未支付。被告陕西圣保罗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未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西安市未央区隆和华泰石材经销处的业主,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了石材,送货价值380357元,被告通过银行分别付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和20000元,4笔共计220000元,剩余16035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6月15日被告名称由陕西上官金座娱乐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圣保罗娱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书、送货单,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石材,被告未全部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当庭表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及至清偿之日,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陕西圣保罗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圣保罗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清源货款160357元及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陕西圣保罗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无)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雷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