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肖莉华与万俊、李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莉华,万俊,李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551号原告:肖莉华,女,199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吉安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俊,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李欢,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系被告万俊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伟、曾峰,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1100号。原告肖莉华与被告万俊、李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被告李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伟、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266.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万俊驾驶赣D×××××小型轿车在吉州区城北转盘内路段进入转盘时,与原告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为: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15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不含鉴定费,含牙体修复费用及面部疤痕修复费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欢系赣D×××××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李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的车已投保了,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辩称,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50元/天与吉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来讲过高,应在15元/天以下,住院伙食补助也应在15元/天以下,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以后,物损应由保险公司定损,误工费从银行明细看没有实际的损失,不应支持。我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后已向被告李欢理赔了医疗费3066元,事故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20时40分许,被告万俊驾驶赣D×××××小型轿车在吉州区城北转盘内路段进入转盘时,未让在转盘内由原告肖莉华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先行,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认定:被告万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莉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安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李欢已支付医疗费。2017年3月8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15天,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含牙体修复费用及面部疤痕修复费用,不含鉴定费)。另查,被告李欢系赣D×××××号车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向被告李欢支付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66元。再查,原告系江西住电电装有限公司职工,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明细上反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年平均工资为3911元,单位实发原告2017年1月份的工资为1851元,故原告误工期1个月的实际误工损失为206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3天=390元;3、营养费50元/天×15天=750元(以上三项共计9140元);4、护理费145.2/天×15=2178元;5、误工费2060元;6、车辆损失费460元;7、交通费200元;共计14038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万俊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万俊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按其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其主张的4419.27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不能提供眼镜确已损坏且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在医疗费项下已赔付3066元,其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尚应赔偿6934元,超出部分2206元(3066+8000+390+750-10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公司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被告万俊承担。本案被告李欢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莉华经济损失1183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莉华经济损失22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万俊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为129元,由被告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