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危卯盛与杨金刚、雷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卯盛,杨金刚,雷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282号原告危卯盛,男,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地址:江西省抚州市,被告杨金刚,男,1964年7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地址:江西省抚州市,系被告雷美琴之夫。被告雷美琴,女,1964年5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地址:江西省抚州市,系被告杨金刚之妻。委托代理人杨朝勇,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危卯盛诉被告杨金刚、雷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卯盛、被告杨金刚、雷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卯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16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杨金刚、雷美琴以做房地产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期1年;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简单结算后确定被告尚欠本息计100000元,同时被告提出再借80000元周转。原告遂叫儿子汇款75000元给被告,原告拿出5000元凑齐8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80000元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无奈只有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被告杨金刚、雷美琴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只向危印盛出具了借条,并不是借危卯盛款;二、借款金额是8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向其借款180000元,出具借条中所书写的“壹拾捌万元”是笔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被告杨金刚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原告遂叫儿子汇款75000元给被告,原告拿出5000元凑齐8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180000元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1分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原告遂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中确认的二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雷美琴确认知道被告杨金刚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做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担清偿,被告杨金刚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归还借款给付利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被告归还。被告辩称只借了8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另100000元已借给了被告,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中“壹拾捌万元”是笔误,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杨金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捌万元与“壹拾捌万元”的书写有着明显的区别,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雷美琴与被告杨金刚是夫妻关系,其对该笔借款已经明知,故对该笔借款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0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刚、雷美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危卯盛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息1%承担借款180000元的利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被告杨金刚、雷美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相应原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