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686号原告:祝某某,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人,驾驶员,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滨江南路228号山水华庭28号楼2单元218室。法定代表人:余泓,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美钦,该公司员工。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美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祝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8,745元(不含已经支付的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闽H×××××号小客车,途经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交警中队门前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祝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由被告张某某和原告祝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祝某某受伤后在上饶市广丰区中医院治疗22天,花了医疗费30,945.10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祝某某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有扶养对象:儿子刘程俊,2006年1月19日生。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是其已经支付医疗费6000元和交警队押金3万元,要求依法扣除,二是其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对伤残级别有异议,要求重鉴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6189元,营养费不认可,后治疗费无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张某某要求对原告祝某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人时间内未提交申请书和预交鉴定费,本院视为其放弃。被告张某某支付了押金,余14,000元未领取,原告可持本判决书直接到交警大队领取。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张某某和原告祝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祝某某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0,9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0,620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4元,合计135,345.10元。上述赔偿款中,由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内赔偿103,860元(项目: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0,620元,伤残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4元),余款31,485.1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3,545.55元,由张某某承担2197元(非医保用药309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394元,乘50%)由原告自负15,742.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35,345.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赔偿13,545.55元,由张某某赔偿106,057元(张某某已经支付36,000元),由原告自负15,742.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预交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长 周罡红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丽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