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宏,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四年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2004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9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2015年6月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均因病未执行;2012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暂缓收戒;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10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宏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利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郭宏在天津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红蜡烛饭店门前,趁无人之机,采用以T型锥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走,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宏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郭宏此次犯罪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系累犯,具有多次犯罪前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郭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郭宏在天津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红蜡烛饭店门前,趁无人之机,采用以T型锥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走,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现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已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斌的陈述、证庞某君刘某玲的证言、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犯罪地点笔录、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材料、解放军254医院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CCIC查询记录、接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安机关情况说明、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被告人郭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宏作出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郭宏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郭宏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宏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19日。即被告人郭宏刑期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T型锥1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任 飞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人民陪审员 隋毅玲二〇一七��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