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林丽与祝正明、祝光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丽,祝正明,祝光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227号原告:孙林丽,女,1977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现住兴义市,被告:祝正明,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祝光灿,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孙林丽与被告祝正明、祝光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丽、被告祝光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林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祝正明、祝光灿(担保人)返还原告孙林丽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从2015年10月起至本金返还完毕时为止的利息(按2%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祝正明在兴仁工业园区开办企业,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祝光灿为担保人,约定利息按2%计算。后被告祝正明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祝光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钱时,他们一个得钱,一个得利,我只是担保,我不同意全部偿还,我可以偿还50%,由祝正明偿还50%”。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孙林丽通过中国信合转款10万元到祝正明银行存款账户,祝正明为借款人、祝光灿为担保人,当日出具借条给孙林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林丽人民币十万元整,利息按每月计2%计算。担保人:祝光灿借款人:祝正明2013年3月12日”。双方未约定返还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祝正明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孙林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祝光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祝正明向原告孙林丽借款的保证责任没有进行约定,应对祝正明偿还孙林丽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祝正明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祝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林丽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二、被告祝光灿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祝正明、祝光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仁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骆应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