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黄玉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平,黄玉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平,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国,怀化市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燕,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主要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抿菘,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小平因与被上诉人黄玉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的(2017)湘1224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国,被上诉人黄玉燕、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抿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因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及手术日期与刘小平住院医院名称及入院日期存在明显矛盾,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上诉后,刘小平已提交了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针对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书存在的不足之处出具的补正书,解释其虽存在笔误,但不影响其认定的鉴定结果。故刘小平请求二审法院采信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支持刘小平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司法鉴定的认定没有问题,鉴定书本身存在重大瑕疵,明显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玉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94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先行直接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7日18时许,黄玉燕驾驶湘N×××××号小型轿车由溆浦县城北汽车站方向驶往君悦酒店门前时,未按操作规范停车,导致车辆往左前方行驶与对向停着的刘小平搭乘的湘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小平腿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小平当天被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刘小平住院90天后出院,花费���疗费23477元,黄玉燕已为刘小平垫支医疗费14000元。事故发生后,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溆公交认字[2016]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玉燕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平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黄玉燕驾驶的湘N×××××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黄玉燕、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刘小平所主张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黄玉燕负全部责任及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有相关保险的事实,故对刘小平主张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黄玉燕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及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有相关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对刘小平要求黄玉燕、人保财险公司依法赔偿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一��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则,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小平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根据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黄玉燕予以赔偿。对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本次交通事故黄玉燕属于紧急避险,责任应当由引起危险的主体承担的抗辩意见,根据溆公交认字[2016]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黄玉燕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平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有误,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刘小平误工费应当以农业人员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因事发时刘小平属于农村户口且刘小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前其有固定工资收入,故人保财险公司该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人���财险公司提出的刘小平未构成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的三期明显过长,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请法院结合病历及医嘱依法核定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刘小平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及手术日期与刘小平住院医院名称及入院日期存在明显矛盾,该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人保财险公司该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请求法院扣除25%的医疗费用的抗辩意见,因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及属于保险免赔范围的依据,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刘小平提交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交强险保险通用条款关于诉讼费的约定,故人保财险公司该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黄玉燕提出的已为刘小平垫支医疗费14000元的答辩意见,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上述认定事实及刘小平的诉讼请求,对刘小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以住院期间为准核定为90天,对刘小平各项具体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3477元(含黄玉燕垫支的14000元),误工费7691元(31191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7691元(31191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因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刘小平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刘小平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损失共计47859元,扣除黄玉燕已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刘小平的实际损失为33859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小平损失3385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5382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8477元);对于黄玉燕为刘小平已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由黄玉燕根据保险合同向人保财险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平损失33859元;二、驳回刘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刘小平承担1612元,黄玉燕承担69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小平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怀正威司鉴所[2017]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一份,拟证明因打字失误,对刘小平受伤后的住院医院及手术时间记录错误的事实,以及刘小平因损伤所致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用以及鉴定所予以补正的内容。溆浦宏达不锈钢厂考勤表(2015年1月-12月)一份,拟证明刘小平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在溆浦宏达不锈钢厂工作两年。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人保财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它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考勤表上无人签名,溆浦宏达不锈钢厂也没有在考勤表上盖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黄玉燕对上述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公司一致。本院对于刘小平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提交的正威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书的认证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1系对一审刘小平提交的正威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书的补正书。刘小平在一审时提交了[2016]临鉴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其因伤造成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取内固定及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及手术日期与刘小平住院医院名称及入院日期存在明显矛盾为由没有采信该鉴定意见。在一审判决后,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在补正书中对刘小平的住院医院名称及手术日期的错误进行了补正,并表示该错误系打字错误所致,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原意。结合刘小平在一审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及怀正威司鉴所[2017]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刘小平主张的[2016]临鉴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书中的住院医院及手术日期记载错误系笔误所致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2016]临鉴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书系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依法所作,虽出现了笔误,但该错误并非对刘小平伤情的记载错误,未影响鉴定意见的原意,鉴定机构亦已经出具了补正书,同时人保财险公司、黄玉燕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2016]临鉴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书及[2017]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予以采信。对于刘小平二审提交的证据2,��该考勤表上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签名、盖章,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也不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刘小平的医疗费为24542.32元(含黄玉燕垫付的14000元),刘小平的伤情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其取内固定及康复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其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刘小平主张的二期手术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刘小平主张的的二期手术费实质系其取内固定及康复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用,该费用经鉴定为8000元,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其主张的二期手术费8000元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该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刘小平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对刘小平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均为90日,与刘小平的住院时间相同,属于合理的期限。至于刘小平的误工期270日,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e���定的期限,但鉴定机构在分析说明中陈述,刘小平在2016年5月9日做鉴定时仍拄双拐不能负重,其骨折处刚开始生长骨痂,且其骨折位于胫骨中下三分之一处,此处血供差,骨折愈合较慢,结合刘小平的临床治疗情况及当时的骨折愈合情况,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2和A.9之规定,而作出的误工期为270日的评定。故综合本案中刘小平的伤情、刘小平提交的病历资料以及鉴定意见,可认定刘小平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人保财险公司及黄玉燕认为刘小平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过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三、对于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刘小平的误工费应当以农业人员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因事发时刘小平属于农村户口且刘小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前其有固定工资收入,故人保财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四、刘小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后续治疗费及相关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属于刘小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刘小平的各项具体损失应如何核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刘小平各项具体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4542.32元(含黄玉燕垫付的14000元),误工费23073元(31191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7691元(31191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306.32元,扣除黄玉燕已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刘小平的实际损失���59306.32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小平损失59306.32元;对于黄玉燕为刘小平已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黄玉燕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人保财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六、刘小平还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和黄玉燕承担连带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刘小平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4民初73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小平经济损失59306.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刘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刘小平承担943元,黄玉燕承担1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刘小平承担9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承担5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琳审 判 员 肖光申审 判 员 舒易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