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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北金谷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兵、湖南兴隆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谷粮食机械有限公司,陈兵,湖南兴隆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2004号原告:湖北金谷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南城四里村。法定代表人:刘华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泽松(特别授权),男,汉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原告销售经理。被告:陈兵,男,汉族,1988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湖南兴隆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鹤龙湖镇兴隆村。法定代表人:陈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金谷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谷粮食机械公司)与被告陈兵、湖南兴隆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金谷粮食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其、委托代理人黄泽松、被告陈兵、被告兴隆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金谷粮食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湖北金谷粮食机械公司系一家专业生产粮食机械设备的制造厂家,被告陈兵与案外人陈德良系被告兴隆米业公司股东,两人合伙经营该公司。2013年11月13日被告陈兵代表其公司到原告湖北金谷粮食机械公司购买了一套80吨成套价值92万元的碾米设备,双方签订了《产品购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发货之前被告先付40万元,原告安装人员在安装中途被告付38万元,安装完毕再付10万元,尾款4万元在6个月内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陈兵支付了40万元预付款,原告湖北金谷粮食机械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发货给被告陈兵,被告陈兵收到该设备后,又支付了9.5万元,现该设备已安装并由被告使用达三年之久,但被告方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欠货款。原告公司多次派人到被告公司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2016年1月21日被告陈兵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方一直拖欠,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兵和被告兴隆米业公司共同辩称,购买原告设备是事实,欠原告货款425000元是事实。现在兴隆米业公司的财产已经被经侦大队冻结,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原安陆市金谷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金谷粮食机械设备公司)与陈兵代表的兴隆米业公司签订了《产品购货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安陆金谷粮食机械设备公司向兴隆米业公司提供成套(米)毛米线与精米线设备一套,总金额为92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3日收定金10万元;2013年12月份左右供货,发货前付40万元;安装人员在年前安装后回家,乙方再付10万元;还约定安装人员吃住由需方负责,卸车费用及卸车风险由需方负责;安装完毕之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含乙方购买材料款),还有40万元6个月内付清。安陆金谷粮食机械设备公司按约提供并安装了设备,被告方也将设备投入使用。但从签订合同到安装完毕,兴隆米业公司总共只支付了495000元,还有425000元没有支付。后安陆金谷粮食机械设备公司于2014年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名称为湖北金谷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2016年1月21日被告陈兵代表被告兴隆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金谷粮食机械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湖北金谷粮机设备款肆拾贰万伍仟元整。”欠条上有陈兵签名并盖有兴隆米业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设备购买、原告主体资格、所欠款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湖北金谷粮食机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刘华其和黄泽松身份职务证明、被告企业注册信息、产品购货合同书、欠条以及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的情况,原安陆金谷粮食机械设备公司向被告兴隆米业公司出售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兴隆米业公司已将设备投入使用,原安陆金谷粮食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兴隆米业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购货合同时的约定,被告兴隆米业公司应按约定付款,但至今为止,被告兴隆米业公司的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另因原安陆金谷粮食机械设备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更名为湖北金谷粮食机械公司,湖北金谷粮食机械公司依法获得了原属安陆金谷粮食机械设备公司的债权,被告兴隆米业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根据被告兴隆米业公司出具给原告湖北金谷粮食机械公司的欠条内容来看,被告兴隆米业公司只支付了货款495000元,还有425000元没有支付。原告湖北金谷粮食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兴隆米业公司还应当支付剩余货款4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陈兵系被告兴隆米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被告兴隆米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合同上也有被告兴隆米业公司的公章,购买设备主体是被告兴隆米业公司,而非被告陈兵个人购买,原、被告双方对此也表示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兵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湖南兴隆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兴隆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425000元给原告湖北金谷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湖北金谷粮食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980元,由被告湖南兴隆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斯琴代理审判员  孟桂芝人民陪审员  黄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