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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郭海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鹏,男,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海鹏受他人邀约后到平南县城区商业大通道财富广场边的万国进口商品店,在现场看到两个妇女在争吵,其中对方叫来被害人陈某1,被告人郭海鹏的同伙也介入双方的争吵中,后郭海鹏同伙叫来其他人持铁水管、砍刀、斧头等物与郭海鹏一起对陈某1进行殴打,致陈某1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海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南县人民医院、广西柳州市人民医院病历材料,证人卢某、陈某2、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海鹏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海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海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黎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