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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与唐渊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唐渊,王明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4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岳家川村。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渊,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一审第三人:王明,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习家店镇习家店村2组。上诉人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渊、一审第三人王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元、被上诉人唐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一审第三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执行标的是振新公司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在唐渊申请执行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明是被执行人。王明是振新公司的股东之一,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执行王明在振新公司的股权。一审判决对王明在振新公司的股权价值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丹江口市振新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8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智勇审判员  肖建军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付 余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