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承学与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承学,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1007号原告:何承学,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大岭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73914458XA法定代表人:金元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仁莲,该公司工会主席。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辉,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何承学与被告湖北神河汽车改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河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承学及其委托���讼代理人李文杰、被告神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仁莲、张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承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神河公司赔偿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当庭变更);2、诉讼费由神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我到神河公司上班,从事辅助工工作。神河公司与我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12月份以前,神河公司为了逼迫我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断压低劳动报酬,每月工资只有1200元,致使我无法维持家庭生活。2016年7月至12月,神河公司从我工资中扣除了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其应承担的费用不予缴纳。2016年12月20日,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提出解除与神河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时,我再三要求神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单位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其不予理睬。无奈我向十堰市郧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郧劳人仲裁字[2017]第042号裁决书,驳回我的仲裁请求。故依法提起诉讼。神河公司辩称,何承学是由于自认为工资低、不够生活,主动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何承学的诉讼请求。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日,何承学到神河公司上班,从事辅助工工作,后从事门卫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工资为1200元。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签订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9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何承学工作期间,��河公司先后为其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均缴纳至2015年6月。2016年11月21日,何承学向神河公司申请离职。其在《离职申请表》离职理由栏中注明:“工资低,不够生活。”2016年12月20日,何承学在办完工作交接等手续后申明:我确认上述手续已全部完成,从此解除我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017年5月17日,何承学因经济补偿与神河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十堰市郧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郧劳人仲裁字[2017]第042号裁决书,驳回何承学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何承学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时,向神河公司提出离职,离职理由明确写明“工资低,不够生活”,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情形,故对何承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承学提出神河公司欠缴其2015年6月份以后的社会保险,这并非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且神河公司已于2016年12月7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补缴所欠职工的社会保险,如不能补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承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何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龚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