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村霞与严为珍、高寅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村霞,严为珍,高寅峰,安徽冠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411号原告:刘村霞,女,汉族,1953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森,男,汉族,1953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严为珍,女,汉族,1963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高寅峰,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安徽冠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法定代表人:高寅峰,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村霞与被告严为珍、高寅峰、安徽冠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森以及被告严为珍、高寅峰、冠圣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严为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6000元及利息36794元(暂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止,以后利息仍月息1.5分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高寅峰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原告债权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冠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近亲属高立新经朋友介绍认识,高立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8日借款9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5,条据出具后高立新又于2016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共计借款160000元。2016年8月高立新过世,2016年11月2日,高寅峰偿还了14000元。原告认为其与高立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高立新死亡后严为珍应对高立新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高寅峰作为高立新的遗产继承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高立新作为冠圣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冠圣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为珍、高寅峰、冠圣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案借款人不是三被告,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不清楚,由法庭予以核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张,证明高立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能合理陈述借款的资金来源以及借款事实发生的经过,且被告不能对原告所持有的借条提出实质性的抗辩,对原告所持有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三被告未举证。通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高立新向原告刘村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向刘村霞借款9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刘村霞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此据借到人:高立新20**.1.8”。2016年2月28日,高立新向原告刘村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向刘村霞借款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刘村霞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此据借到人:高立新20**.2.28”。另查明,高立新与严为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10月10日在一起生活,2013年11月15日补领结婚证,高寅峰系双方婚生子,高立新于2016年8月因病去世,高立新生前系冠圣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借款发生纠纷,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高立新向原告刘村霞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应当是存在的,高寅峰后还款14000元,原告认可还款系本金,本院对尚欠款金额14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不能证明当初借款与高立新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其请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视起诉之日为高立新逾期还款之日,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合理的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应当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占用资金的利息。(二)关于本案中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并不能证明高寅峰所继承遗产的份额及价值,只有确认了继承人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及价值,才能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性和执行力,因此在未确定高寅峰继承份额及价值之前不宜直接请求高寅峰承担还款义务,待明确其继承份额及价值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严为珍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严为珍不能证明高立新与原告当时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高立新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于高立新个人债务的其他情形,因此上述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严为珍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高立新借款系用于冠圣公司经营的证据材料,高立新生前生意投资较多,所借款并不一定用于冠圣公司的经营;且案涉债务原告亦认为系高立新与严为珍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成立后,案涉借款用途即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不能直接认定为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即使是高立新将款项后来用于冠圣公司的生产经营,也成立了冠圣公司与高立新与严为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请求冠圣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为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村霞偿还借款本金1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以146000为计息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刘村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严为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如慧附:本判决所援引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