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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乾丰物联网有限公司、济宁华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乾丰物联网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蔡清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乾丰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志浩,董事长。上诉人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乾丰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乾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中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持有的出票银行为齐鲁银行济南高新支行,出票人为山东英才学院,收款人为山东乾丰物联网有限公司,票号为31300051/36268015,票面金额为50000元整,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到期日为2015年5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真实有效的。上诉人与济宁华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济宁华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将银行承兑汇票31300051/36268015交付给上诉人作为货款。2015年6月2日,济南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高民催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张家港中洲特变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因此《银行承兑汇票》31300051/36268015到期后,上诉人没有领取到相关款项。原审法院作出了(2015)高民催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张家港中洲特变科技有限公司事实上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背书流转手续,更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并且张家港中洲特变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事实也均不能依法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在另案中没有要求张家港中洲特变科技有限公司对承兑汇票来源的合法性、背书的连续性等承担举证责任等,致使本案判决方向性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入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第六十八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所以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山东乾丰公司未作答辩。江苏中热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山东乾丰公司、济宁华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江苏中热公司5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中,江苏中热公司放弃对济宁华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山东乾丰公司支付其票据金额5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6日,山东英才学院向山东乾丰公司开具票号为31300051/36268015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元。付款行为齐鲁银行济南高新支行。后该票据经多手转让,其汇票上所记载的连续被背书人依次分别为: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山市歙县宝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元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颖(杭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机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农行松江城西支行,该票据的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6日。后张家港中洲特变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该涉案票据无效,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满后,一审法院作出(2015)高民催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张家港中洲特变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审理中,江苏中热公司主张工机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在该票据被法院除权后,向江苏中热公司进行追索,江苏中热公司为此向该公司支付5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现江苏中热公司向其前手即山东乾丰公司追索票面金额50000元,遂引起本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票据有效是行使追索权的基础。票据权利被除权或者票据被宣布无效后,则票据权利就和票据相分离了,持票人因此丧失了全部的票据权利。既然丧失了全部的票据权利就不能再依据票据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案涉票据已于2015年6月2日被法院除权判决宣告无效,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江苏中热公司再向其前手山东乾丰公司进行追索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江苏中热公司主张其已向工机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票据上的金额,现江苏中热公司向山东乾丰公司进行追索票据上的权利,但江苏中热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涉案票据上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对江苏中热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山东乾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而涉案票据已于2015年6月2日被法院宣告无效,持票人江苏中热公司即丧失了票据权利,不能再依据该票据向其前手山东乾丰公司行使追索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江苏中热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耀勇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焦琳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