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3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张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张亚,张洪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435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95585940R,住所地盱眙县合欢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彩,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20830000153249,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工业大道西侧。被告:张亚,男,27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张洪君,男,53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张亚、张洪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张亚、张洪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18166.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本息合计2718166.67元,被告张亚、张洪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对被告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盱房权证盱眙县第X201606325、盱房权证盱眙县第X201606328)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号为盱房权证盱眙县第X201606325、盱房权证盱眙县第X201606328房产设定抵押,为被告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债权额2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盱房他证盱眙县字第X16020**他项权证和编号为盱房他证盱眙县字第X16020**他项权证。合同约定年利率7.33%,按月结息,逾期贷款���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时约定其他事项。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亚、张洪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亚、张洪君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的最高额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等,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具体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以借据为准。在上述合同项下,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23日,年利率8.8%。现被告未还款,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如诉。被告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张亚、张洪君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被告盱眙县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向原告盱眙农商行填写企业借款申请书,2016年5月23日,被告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0万元,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2019年5月22日止,合同约定年利率7.33%,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时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号为盱房权证盱眙县第X201606325、盱房权证盱眙县第X201606328房产设定抵押,为被告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最高债权额2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盱房他证盱眙县字第X16020**、盱眙县字第X1602023他项权证。2016年5月24日,被告张亚、张洪君与原告盱眙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亚、张洪君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为最高额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具体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以借据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万元,年利率8.8%。现因被告未还款,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盱眙农商行提供被告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股东会同意借款决议书复印件、企业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办理抵押登记时的他项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张亚、张洪君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借款250万元给被告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718166.67元,被张亚、张洪君应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于原告的盱房权证盱眙县第X201606325、盱房权证盱眙县第X201606328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718166.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二、被告张亚、张洪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给原告盱房权证盱眙县第X201606325、盱房权证盱眙县第X201606328房产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5元,减半收取14272.5元,由被告盱眙欣亚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