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执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侯生玉与被执行人刘潇潇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生玉,刘潇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124执559号申请执行人:侯生玉,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住临洮县。被执行人:刘潇潇,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住临洮县。申请执行人侯生玉与被执行人刘潇潇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甘1124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原告侯生玉的医疗费等损失12103.16元,由被告刘潇潇赔偿9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由原告侯生玉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潇潇负担。”因被执行人刘潇潇未按期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潇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刘潇潇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潇潇一直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刘潇潇司法拘留15日,移送公安机关协查临控。并向被执行人刘潇潇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被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执行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潇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房屋、银行存款、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侯生玉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潇潇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侯生玉申请执行的9683元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100元的权利未能实现,对案件执行在知悉了法院执行经过及相关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对本案执行同意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泽祥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李军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辛 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