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233号原告蒋某某,男,汉族.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4月20日还清,否则按月利率2%执行。经索要,被告还了30000元,下欠3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现起诉,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自愿放弃利息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韩某某欠原告蒋某某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如到时还不清按2分利息(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后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0元,下欠30000元未偿还。被告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属原始借据,约定明确,被告韩某某未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0000元,并承诺4月20日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30000元,下欠3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约定明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允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其对诉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欠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民间借贷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林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