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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1491号原告: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原告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材料公司)与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和付某某,被告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和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装饰公司支付某材料公司货款30592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某广场(北栋)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签订《瓷砖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接的装修工程供应瓷砖,供货数量以项目部实际用量为准,交货地点为某广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0月28日经双方确认,供货总金额为101468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仅支付货款708758.6元,剩余货款305921.4元拒不支付。某装饰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价的95%需要原告提供的瓷砖安装完成并达到验收标准,这里的验收标准并非是原告所称的被告验收完成,还要求业主验收完成。只有业主向被告支付款项了,被告才能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案中业主并未对瓷砖进行验收,业主没有向被告付款,被告也就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原告请求被告付款的时间条件并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瓷砖采购合同》、《送货单》、《结算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经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某材料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同时查明:某材料公司系由长沙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2016年4月,展辉公司(卖方)与某装饰公司(买方)签订《某广场(北栋)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瓷砖采购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以项目部实际用量为准;质量标准为以项目部现场验收为准;卖方负责将货物运至工地后,由买方对货物进行初步检验;初步检验仅限于货物数量、外观检查;买方接收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不能视为买方认可了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买方经初步检验发现货物不符合要求,可以拒绝接受;买方在任何时间发现卖方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委托有关质量监督部门检测;如检测报告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卖方应承担相应的检测费用,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质量异议;卖方应在收到买方的书面质量异议通知后三日内向买方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否则视为默认了买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方式;卖方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限期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或不支付价款,买方也可以解除合同;不论买方采取何种处理方式,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货物由卖方无条件立即清理出现场,同时如果造成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实际供货延期,则按卖方逾期供货处理,卖方除退还买方已经支付货款外,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买方所有材料进场安装完成后,达到验收标准,买方向卖方支付至材料价的95%;余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结算半年后,双方无息结算付清保修金;保修金付清后,买方仍需要按合同履行保修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材料公司向某装饰公司的某广场项目工地供应约定的木纹石等瓷砖,某装饰公司的员工在某材料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2016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中期结算,签订了《物资供应商中期结算单》,明确:“经双方确认,货物量及费用已确定,总金额为101468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70%,此前三次共已支付558758.6元,本次须支付151517.4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之前(备注:10月底公司关账,11月初提交双方确认后的资料,开始审核及办理承兑,时间约为10天左右)”。此后的2016年11月29日,某装饰公司向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15万元。之后某装饰公司未再付款。某材料公司要求某装饰公司继续付款,某装饰公司则以工程的发包业主长沙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后才能支付为由未予支付。双方协商不成,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某材料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的《某广场(北栋)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瓷砖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材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瓷砖的义务。某装饰公司作为买方,受领了瓷砖,之后全部安装使用了某材料公司供应的瓷砖,且没有证据表明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认定买方已验收合格,因此某装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付完95%的货款即9634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8758.6元,支付的剩余款项255187.4元应继续支付。另外,虽然合同约定了总标的额5%的保修金需待竣工结算半年后支付,但因某装饰公司逾期支付的货款金额已经超过标的总额的五分之一,加之现已超过竣工结算后半年,故某材料公司依法有权要求某装饰公司支付包括5%保修基在内的全部未付货款305921.4元。某装饰公司以某材料公司供应的货物未经整个某广场项目建设单位验收为由,提出尚未达到支付时间条件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合情理,应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5921.4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9元,减半后2944.5元,保全申请费2095元,合计5039.5元,由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谷 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