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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4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维杨与王叙然、天津市河东区华英培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杨,王叙然,天津市河东区华英培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718号原告:胡维杨,男,2010年12月28日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华英培训学校幼儿园大班,住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理人:胡某(父子关系),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副部长,住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理人:杨某(母子关系),女,1983年5月24日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华英培训学校教师,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王叙然,女,2010年12月18日生,回族,天津市河东区华英培训学校幼儿园大班,住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父女关系),男,1977年1月16日生,回族,天津安捷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华英培训学校,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3号。法定代表人:冯铁军,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原告胡维杨与被告王叙然、天津市河东区华英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华英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维杨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杨某、被告王叙然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华英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维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0820元、营养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维杨与被告王叙然均就读于华英学校幼儿园大班,且系同班同学。2017年4月19日上午7时40分左右,王叙然抓住胡维杨的前胸位置摇晃玩耍,后突然松手导致原告摔倒面部着地,原告当即大哭不止,华英学校工作人员听到哭声跑回教室发现胡维杨满嘴是血,通知胡维杨和王叙然家属。经天津儿童医院紧急救治,诊断为右侧鼻骨及上颔额骨突骨折,而后转口腔医院进行唇部检查,唇部严重挫伤开裂缝合四针,期间三次换药,产生的医疗费均由二被告共同垫付。4月29日原告父母带原告去天津儿童医院进行复查。被告知这次意外事故引发原告右侧鼻翼部分塌陷,但因原告年幼,现在复位存在一定风险且需要住院一周,进行该手术的最佳年龄为十五六岁时。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叙然辩称,事情经过代理人没看见,被告太小也说不清楚,对事实如何不清楚。事发时候班里应当有两位老师,但是当时只有四个孩子在教室,两个老师都不在,听说是刚擦完地,当时地滑。两个孩子之间有没有身体接触也不清楚,老师进去看的时候就说被告离得最近,不清楚事实经过。华英学校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诉请,原告受到的伤害是第一被告造成,第二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则上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但是能够证实尽到管理职责的除外,事发突然是突发事件,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主张100天,没有依据,护理费刚出事几天护理是合理的,只认可10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王叙然同在被告华英学校开办的幼儿园大班入托,2017年4月19日早,原告在教室受伤、2017年4月26日天津市口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印象:上唇外伤。2017年4月29日天津市儿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印象:急外伤鼻骨骨折。王叙然及华英学校共同支付了原告的就诊费用。华英学校代理人当庭陈述当时老师听到后面响了一下,回头看时看到原告跪在地上发现原告受伤,后华英学校听原告与被告王叙然以及当时在场的其他小朋友陈述得知王叙然摇晃原告致原告摔倒。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叙然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在被告华英学校处入园,被告华英学校对原告与被告王叙然在园期间负有监护管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华英学校对于原告如何受伤并不清楚,原告及被告王叙然所在班集的老师并未看到原告受伤过程,在其听到响声时原告已经受伤,对于事件的发生经过其也是听原告与被告王叙然以及当时在场的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叙述得知,据此可以看出华英学校未能尽到管理责任,故原告所受损害应当由被告华英学校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0元,系按照每天100元主张100天,被告华英学校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三期鉴定标准》确定原告营养期7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为17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820元,系按照每天108.2元的标准主张100天,被告华英学校对该标准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期限过长,考虑原告为未成年人,其受伤后就医复诊休养必然需要人员看护,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经计算应为324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叙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王叙然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王叙然故意将原告致伤,此事的发生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华英学校未能尽到管理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叙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华英培训学校赔偿原告胡维杨营养费175元、护理费3246元,共计3421元;二、驳回原告胡维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华英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