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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3执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郭廷军与夏位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廷军,夏位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23执388号申请执行人:郭廷军,男,汉族。被执行人:夏位东,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依据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23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夏位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夏位东支付申请人货款、利息合计67874.50元。本案申请标的67874.50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67874.50元(不含延期支付利息和执行费918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案多次“四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夏位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23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木  汗代理审判员 李 孟 坤代理审判员 赵 义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尔那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