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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卢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卢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229号原告:张桂兰,女,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晓东,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楼。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兰与被告卢晓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2236.20元;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卢晓东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5公里+533米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卢晓东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系卢晓东所有,在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卢晓东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参加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核实原告证据,分清事故责任,在无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对原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庭审中,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提出对原告误工期限及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卢晓东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2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5公里+533米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200元。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卢晓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8355.11元,病历复印费15元,在博兴明圣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4.3元。经原告申请,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10天,其他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1人40天,营养期限5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780元。另查明,被告卢晓东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否准许;原告各项损失计算的依据和数额;两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书适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规范》第4.7.2条规定错误,与原告伤情不符;鉴定中未进行放射检查,仅凭住院病案X光片无法证实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对误工期限及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认定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博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软组织伤。《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规范》附录B之B.1.2明确中型颅脑损伤:相当于轻的脑挫裂伤,有或无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无脑受压征象。《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评定规范》第4.7.2条为闭合型颅脑损伤中型,符合原告伤情,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该条款鉴定原告误工期限及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并无不当。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各项损失计算的依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509.41元;2.病历复印费:15元;3.误工费: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费用为64.31元/天×120天=7717.2元。4.护理费: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费用为64.31元/天/人×2人×10天+64.31元/天/人×1人×40天=385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6.营养费:30元/天×50天=1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800元;8.拖车费:200元;9.鉴定费:7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被告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17.2元、护理费3858.6元、交通费8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22575.8元;原告剩余损失,被告卢晓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卢晓东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应按法律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850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共计10774.41元,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6464.65元,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卢晓东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6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滨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040.45元,被告卢晓东赔偿原告468元,原告在本案中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各项合理损失29508.45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兰损失29040.45元;二、被告卢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兰损失468元;三、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张桂兰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志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卞孟欣书 记 员 罗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