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民终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荣、原审被告高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赵荣,高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2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号。负责人:刘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彪,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原审被告:高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荣、原审被告高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赵荣各项损失共计166075.82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赵荣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其伤情、恢复情况和病志,赵荣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二、赵荣的住院天数过长,根据其伤情和相关标准,赵荣的住院天数和护理天数应在90天以下,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90天计算;三、赵荣的误工时限过长,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工诊断书,故其误工天数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依据相关标准其误工天数应在150天以下;四、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荣答辩称:服从原判。被上诉人高阳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赵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39651.35元,其中医疗费1054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元,护理费20954.32元,误工费11976.84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15元,后续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820元,电动车损失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12时30分,高阳驾驶辽C92A**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小镇岳家村时,因未确保安全,将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赵荣撞倒,造成两车损坏,赵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103810201601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荣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荣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3天(2016年4月20日-2016年11月9日),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闭合粉碎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出院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复查两次,共计花费医疗费105457.19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赵荣受伤期间护理人为王娥。赵荣受伤前系农民。2017年2月21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赵荣左胫骨平台闭合粉碎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为九级伤残,建议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花费鉴定费1820元。赵荣受伤前需要由其扶养的人为:母亲乔润休(1942年10月19日生)、父亲赵春山(1933年4月26日生),二人共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另查,肇事车辆辽C92A**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高阳,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高阳驾驶辽C92A**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赵荣撞倒,造成两车损坏,赵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赵荣造成的损失由高阳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辽C92A**号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赵荣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阳光保险公司提出住院期间血栓费用是治疗事故伤害以外的费用,不同意给付一节,因海城市正骨医院诊疗介绍信中已阐明赵荣因外伤住院导致造成病人因外伤性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并发症,故该起事故是造成赵荣静脉血栓的直接原因,该院对该笔治疗费用予以支持,故赵荣的医疗费,该院按照实际支出予以计算,共计为105457.19元。关于住院天数,该院通过审查住院病志中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出院证等材料,可见赵荣因病情较重、住院期间均有大量的临床用药、检查和治疗,阳光保险公司并未在约定时间向该院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按照住院病志载明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该院依据住院病志载明住院时间计算为203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0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予以给付。关于交通费,该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赵荣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其年龄及在农村生活的实际需要,该院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为每天39.14元。关于误工时间,赵荣虽未提供诊断书,但结合其住院病志、出院后复查门诊病志载明1个月复查等情况,该院将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06天。关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虽然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且未在承诺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书,故该院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关于二次手术费,因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予以建议6000元,故该院予以支持按照6000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依据赵荣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及相关规定,酌定为8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系退休工人,具有相应收入,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因赵荣已将车变卖,该院无法核实赵荣的车辆损失,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系赵荣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阳光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阳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赵荣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26694.01元(其中医疗费105457.1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3天=20300元,误工费39.14元/天×306天=11976.84元,护理费101.72元/天×200天+101.72元/天×(3×2)天=20954.32元,残疾赔偿金12057元/年×20年×20%=48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73元/年×5年×20%÷3=295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10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辽C92A**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赵荣103116.82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76.84元,护理费20954.32元,残疾赔偿金48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赵荣123577.19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95457.1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元,鉴定费1820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荣226694.01元;二、驳回赵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350元,由赵荣承担97元,此款赵荣已经垫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2350元给赵荣。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赵荣的伤残等级评定是否正确;二、赵荣的住院天数及护理天数应如何认定;三、赵荣的误工天数应如何认定;四、鉴定费是否属于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就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关于赵荣的伤残等级评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仁法鉴字〔2017〕第C1702100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荣左胫骨平台闭合粉碎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系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对该项司法鉴定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均无异议,仅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可以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赵荣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赵荣的住院天数及护理天数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提出赵荣的住院天数过长的主张,认为根据相关的标准赵荣的住院天数和护理天数应在90天以下,但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的病历记载赵荣的住院时间为203天,且赵荣从2016年4月20日受伤住院开始至2016年11月9日出院结束,其体温单记载持续连贯,故一审法院依据赵荣的伤情结合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的治疗情况认定其住院天数为203天并据此计算其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赵荣的误工天数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赵荣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2月21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且其2016年11月9日出院证记载的出院情况为:“左膝部软组织轻度肿胀,局部略有压痛,双下肢感觉、运动正常,末梢血运良好。骨折对位良好,未愈,自动离院。”注意事项为:“1、左膝关节功能锻炼,择期取内固定,对症治疗。2、一周复查。3、随诊。”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赵荣出院时的身体情况一审法院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问题阳光保险公司在二审时提供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阳光保险公司据此提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上诉主张,但是阳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高阳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和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法律效力,鉴定费仍属于其赔偿范围。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郭 盈代理审判员 孙 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紫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