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福兴与孙爱江、童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兴,孙爱江,童亚荣,邬光辉,邬巧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650号原告:潘福兴,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挺,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爱江,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童亚荣,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邬光辉,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邬巧育,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潘福兴与被告孙爱江、童亚荣、邬光辉、邬巧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2.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5月24日,因被告孙爱江、童亚荣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阮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晖、葛民开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福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益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爱江、童亚荣、邬光辉、邬巧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孙爱江与被告童亚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邬光辉与被告邬巧育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2日,被告孙爱江、邬光辉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孙叶江、邬光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同日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孙爱江、邬光辉完成出借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爱江、童亚荣、邬光辉、邬巧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福兴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爱江、童亚荣、邬光辉、邬巧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福兴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被告孙爱江、童亚荣、邬光辉、邬巧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孙爱江、童亚荣、邬光辉、邬巧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阮海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葛民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