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侯治伯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治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治伯,男,生于1968年5月1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治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治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侯治伯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本市城区往老观镇场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被告人侯治伯驾车行至国道347线老观镇牌坊村寇某家旁时,将在其前方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任某撞倒,后又撞断路外电线杆,造成任某当场死亡及电杆、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治伯驾驶左前制动器制动盘磨损量超限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告人侯治伯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侯治伯向被害人任某的亲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治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治伯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治伯向被害人的亲属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侯治伯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被告人侯治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治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松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